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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刘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XXXX0005616。

法定代表人:全虹,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53元;2、依法判决被告重庆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于2011年11月起进入重庆XX公司从事拔毛、撕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但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刘XX在工作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刘XX进入被告XX公司从事拔毛、撕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14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XX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起被告XX公司停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刘XX劳动报酬4918元。2016年7月,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刘XX2015年12月的劳动报酬1065元,仍拖欠2016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共计3853元。为此,原告刘XX于2016年6月21日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刘X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原告刘XX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原告刘XX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853元,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从2013年11月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但原告在2013年度期间自11月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12月剩余工作天数为61天,故依照相关规定折算后原告在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1天÷365天×5天=0.84天,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中不足一整天的部分本院不予计算,故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本院不予计算;2014年度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计算5天,按照原告在该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在该年度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00元÷21.75天×5天×2=643.68元;2015年度与2014年度相同,原告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43.68元;2016年度原告仅工作至4月,故依照规定折算后原告在2016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20天÷365天×5天=1.64天,因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予计算,因此2016年度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00元÷21.75天×1天×2=128.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853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共计1416.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