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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浙江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XX。

梁XX与浙江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林森。

原告梁XX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原系绍兴市XX公司职工,1993年6月由绍兴市XX公司委派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下岗分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已由16年工龄。2009年3月28日,被告单方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金,亦未将2009年3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8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50元;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04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703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955元或予以补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原告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本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前是绍兴市XX公司的职工,劳动档案关系一直没有移交到本公司;2006年7月以前由本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因原告要求社保关系移出,参加农村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月薪1900元中包括被告补贴给原告的社保费;原告在2008年5月1日以前一直没有提出交纳社保费,故已超过时效,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一、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1组,合同4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4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1900元,岗位为仓库主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2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3组,员工离厂移交证明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8日办理移交手续,被逼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支付2009年3月到同年4月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4组,社保手册1本、养老保险付款凭证15份、医疗保险缴款凭证4份,以证明原告从2001年3月起至2009年4月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23955元,其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04年6月到同年12月、2005年9月到同年12月和2006年1月至同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故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缴纳时间是对的,但认为缴养老保险的同时医疗保险肯定也是缴的。

第5组,中国XX活期储蓄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1年3月起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二、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1组,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增(减)情况表2份,以证明2006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被告缴纳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养老保险是缴过的,但医疗保险没有缴,系其自行缴纳。

第2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从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未给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原告从2001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2006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已由原告交纳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合同。2009年4月7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并从同年4月8日起离开被告的工作单位,应支付给原告的2008年3月至同年4月8日的工资240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仅为原告交纳2001年1月至同年2月、2004年6月至同年12月、2005年9月至同年12月、2006年1月至同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本案被告应支付给本案原告工资2407元、经济补偿金2805元、失业保险待遇4760元和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1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活期储蓄存折为证,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双方自1993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在2007年以前不是其单位职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按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为原告结清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除付清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拖欠部分25%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理由成立,因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以劳动合同期己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能提供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理由成立,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原告工作已满8年,可享受1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原告每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绍兴市XX最低工资850元的70%计算,原告可获19040元的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因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梁XX工资2407元、赔偿金601.75元、经济补偿金16150元、失业保险待遇17030元,合计人民币36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为原告梁XX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确定的金额规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胜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