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天津市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天津市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天津市XX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孙XX丈夫),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XX返还XX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9966.18元;2.改判孙XX返还XX公司为其代缴的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6968元;3.上诉费由孙XX负担。

孙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返还给XX公司垫付的社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人民币9966.18元;2、判令孙XX返还XX公司垫付的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人民币6968元;3、判令孙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于2009年3月至XX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自2009年10月开始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5月开始为孙XX缴纳住房公积金。孙XX出勤至2017年1月17日。

2017年6月21日,XX公司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7]第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XX公司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而孙XX工资数额未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发放未扣除孙XX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孙XX对于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列支了工资总额、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及最终实际发放的数额,职工工资上调是正常现象,工资明细中显示扣缴大额医疗保险的月份孙XX工资数额减少,故并不能证实XX公司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负担,XX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工资计算方式已经长期履行,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职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进行了特殊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为孙XX垫付了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故XX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至2016年XX公司交纳公积金的银行扣款单,证明XX公司为孙XX交纳了公积金;2.2014年至2016社险银行代扣交款单;3.2014年至2016年社险收到XX公司款项的收据,上面有五险具体的明细;4.交纳保险新增人员名单,证明2009年10月开始XX公司给孙XX交纳保险;5.2010年5月18日开始给孙XX办理的增加公积金的清册,盖有公积金中心公章;公司和公积金中心、银行委托三方划款协议,证明银行给XX公司划款了;7.公积金中心给XX公司的单位明细账,证明XX公司从2010年至今连续交纳公积金;8.2015年、2016年公积金的调整清册,证明XX公司为孙XX交纳了公积金;9.社险给XX公司开具的2011年与2017年的基数名册,证明有孙XX的交费明细;公司的社保交费证明,证明XX公司给员工交纳了社会保险。孙XX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为孙XX垫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孙XX是否应当向XX公司返还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9966.18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96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在为孙XX垫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费用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