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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张X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系XX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XX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曾XX,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昌县人民法院(2014)XX昌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张XX应聘到XXX处从事碳化离心机工作,当时XXX收取张XX培训费1,200元,至2013年1月22日张XX每月工资为900元,双方在此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张XX与XXX签定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签定劳动合同后的工资为2,500元,XXX并在当月的工资中扣出200元作为张XX的保证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张XX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为此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张XX以XXX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会裁决XXX退还培训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工资9,6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30日驳回了张XX的仲裁申请。张XX不服该仲裁裁定,遂起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张XX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9日张XX到XXX处从事碳化离心机工作,XXX收取张XX培训费1,200元,至2013年1月22日张XX月工资为900元,张XX的试用期长达7个月。而后于2013年1月23日与XXX签定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调整为2,500元,XXX并在当月的工资中扣出200元作为保证金,当时签定的是空白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张XX认为XXX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XXX退还培训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工资9,600元,该会裁决驳回了张XX的申请。张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张XX交纳的培训费1,200元及保证金200元;支付张XX的双倍工资2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因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9,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一直在XXX处从事离心机工作,月工资900元,张XX与XXX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定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关于张XX以2013年1月23日前XXX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要求XXX支付2013年1月23日前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请求理应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XX于2013年1月23日与XXX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应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支付2013年1月22日前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即仲裁时效为2014年1月23日止,但张XX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已过仲裁时效,张XX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XXX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XX要求XXX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张XX在劳动期限届满后不愿续订劳动合同,XXX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要求XXX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XX要求XXX支付因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9,600元的请求,因张XX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虽未与XXX签定劳动合同,但一直在XXX处从事离心机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张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用工期属于试用期,不存在试用期的情形,且张XX当时的工资也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要求XXX支付因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9,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张XX要求XXX退还交纳的培训费1,200元及保证金200元的请求,因培训费及保证金属违规收取,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合法依据。故对张XX要求XXX支付培训费1,200元及保证金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XX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XX培训费1,200元及保证金2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事实理及由如下:1.张XX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不论是在学习期间还是签订劳动合同后,都在XXX处从事离心机工作。其工作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故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XXX应向张XX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7,50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XX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在XXX处工作期间,XXX未向张XX支付工资,这期间XXX以培训为名,剥夺了张XX获得正当劳动报酬,张XX同其他劳动者一样做同样的工作,而只发给900元的生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XXX应支付张XX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关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XXX在答辩中明确确定未向张XX支付工资,900元只是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却自作主张的认定是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XXX应支付张XX工资9,600元。

XXX辩称:是高危化学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特点是高温、高压、依然、易爆、易中毒、连续性强等。根据劳动部和化学工业部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从事化工生产的职工培训时间为2年。故张XX在XXX工作期间一直处于职业培训期间,对于张XX提出的双倍工资,XXX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张XX与XXX的协议书上明确表明了合同到期不再与XXX续签合同,且XXX也询问了张XX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XXX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张XX与XXX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试用期。且在培训期间,XXX支付给张XX的培训期生活费补助并未低于内江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和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880元/月。

二审中,张XX与XXX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XX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二)张XX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三)张XX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张XX于2013年1月23日与XXX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终止日应为2014年1月23日,而张XX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且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张XX在劳动期限届满后不愿续订劳动合同,XXX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张XX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XX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虽未与XXX签定劳动合同,但一直在XXX处从事离心机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XXX支付生活补助900元并未低于内江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和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880元/月,其要求XXX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

审 判 员  夏飞

代理审判员  夏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