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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XX公司。

浙江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林森、娄X。

被告朱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名昌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娄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昌电子诉称:被告朱XX在本公司技术科工作时间多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玩电脑、上网等,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依据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朱XX拒绝接受,并申请仲裁。本公司在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后,通知朱XX继续上班,12月份工资给予结清,但被告借故不再上班。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朱XX辩称:被告自2005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当年8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30日,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自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所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近三年,现在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劳动仲裁裁决书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不再续订合同通知书2份、通告1份、禁止玩游戏通知1份、内部联络单4份,证明被告在上班时间经常玩游戏,被公司领导发现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理,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内部联络单、解除劳动合同书有其本人签名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内部联络单、解除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但内部联络单只能证明被告曾有一次在上班时间上网,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上班时间经常上网及玩游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他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上载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不用再上班,12月3日办理离厂手续,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这份通知书是原告单位人事部门是受被告欺骗所写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XX从2005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5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2007年1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通知书1份,告知被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上班,12月3日办理离厂手续。被告为此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作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裁决。因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本应至2007年12月31终止,但原告在2007年11月30日单方面要求被告自次日即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上班并办理离厂手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三年,现原告单方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另行支付被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四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正确,原告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支付给被告朱XX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