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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X,女,土家族,生于1989年4月11日,住湖北省咸丰县XX。

曾X与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浙江省永嘉县XX。

委托代理人叶XX,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

原告曾X诉被告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审判员谭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被告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出资人。2013年8月15日,被告招聘原告到该园担任院长助理一职。在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辞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40元。

被告丁XX辩称,被告设立的幼儿园还在筹设阶段,相关证照没有办理下来,因此无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于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离职。原告在该园工作期间,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月工资分别为1091元、2030元、2500元、2900元、2900元、2559元、2900元、2930元、2900元、2900元、3110元、2900元、1802元、2609元、3291元、2950元、2950元、1700元,该工资中包含了每月发放的养老保险补助400元。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40元。该委作出驳回原告的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丁XX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的出资人。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向出资人丁XX作出批复一份,内容为:同意筹设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筹设期间不得招生,筹设期不超过三年。2015年1月30日,因丁XX存在违法办学及招生行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对其作出了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未取得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准予筹设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的批复、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丁XX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的出资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丁XX所设立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奇特乐幼儿园未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设立,不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并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非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自行离职,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由出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科

审判员曾X

审判员谭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