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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李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8256-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路XX。

原告李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XX、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诉称:原告经介绍于2012年7月2日到被告的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伊顿庄园)的工地工作,担任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5500元,余下500元由被告在年终时一并发放。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及6月工资共计9000元,还扣发原告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每月500元,共计2000元。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013年5月工作一个月,6月工作半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500元/月×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计算期间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586.2元(6000元/月×10个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计算)。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X曾分三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9000元、2013年1月至4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500元/月×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586.2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三案分别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9206号、第09207号、092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李X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2号、第02743号、第0274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份二审判决书中均确认了“2012年4月13日,XX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的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嗣后,XX公司安排其员工李X担任承包工程施工员,负责现场班组人员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协调等施工工作”及“庭审中,XX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包的重庆XX公司南岸区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一期五批次)劳务工程,我公司指派的施工员李X参与该项目施工工作。李X系本公司职员,与重庆XX公司无任何关系’”等事实,同时均认定“李X在一审中举示了《工作证》、《施工日志》……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在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因上述工程劳务XX公司已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亦认可李X系其公司员工……”等内容。

在(2013)中区民初字第09206号、第09207号、09208号三案及本案中,李X均举示了施工日志、会议签到表、工程图纸、“违约赔偿金”书面材料、学习文件及会议精神记录表、合同外零星工程签证单、考勤表、花园洋房交底材料、工资表、“花园洋房项目车库及15#1-3单元未完成工程”材料(本案中举示的为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无被告盖章,证据中落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花园洋房项目车库及15#1-3单元未完成工程”材料系李X出具,记载了若干未完成工程情况,底部书写有“林XX,2013年6月15日已交接”。

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2、02743、02744号民事判决书,施工日志、会议签到表、工程图纸、“违约赔偿金”书面材料、学习文件及会议精神记录表、合同外零星工程签证单、考勤表、花园洋房交底材料、工资表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2、02743、02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了李X在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以及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李X系其员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李X系XX公司员工,在融创茶园麓山项目一期5批次12-15#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李X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XX公司应对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李X举示的施工日志、“花园洋房项目车库及15#1-3单元未完成工程”等证据中的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之间,与李X陈述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X所称的工作期间予以确认,该期间李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X自述其2013年6月15日从XX公司离职,之后未回XX公司工作,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解除。

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X诉称XX公司欠发2013年5月、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9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4月克扣其工资共计20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对两年内支付李X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X系建筑工地施工员,其主张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符合本地建筑工地施工员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李X诉称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XX公司扣发其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5月及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013年1月至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000元(500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于2012年7月2日到XX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X诉称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XX公司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与李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X诉称的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公司应从李X入职的第二个月即2012年8月2日起每月向李X支付双倍工资。李X工作至2013年6月15日,该期间XX公司除支付李X正常工作的工资外,还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586.21元(6000元/月×10个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原告自愿主张6358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3年5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00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2000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86.2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74586.2元,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吉彦

代理审判员万XX

人民陪审员李有忠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