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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周X,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2-2。

重庆XX公司与周X,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刘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被上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刘XX与川煤六处签定的《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XX公司和川煤六处,刘XX在协议履行中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故渝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系XX公司所有,原执行裁定应中止执行。

周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确认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账户上提取的277万元的工程款项归XX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借款人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现金7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2013年5月22日,借款人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现金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2013年8月4日,借款人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现金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周X陈述前述《借条》均系2014年5月补签,其原因是原来于2013年2月7日、5月22日、8月4日签订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3%,后因刘XX说3%的利息不合法,故双方经协商补签了上述《借条》,并撕毁了原借条。2014年5月16日,周X与刘XX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周X出借170万元给刘XX,周X于2013年2月7日支付70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4日支付50万元。刘XX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若刘XX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以(2014)渝证字第224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前述170万元借款作出(2014)渝证字第23973号《执行证书》。

2014年5月28日,周X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2014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提取、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刘XX在银行存款XXX元或相应价值财产至本院,以待处理。2014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川煤六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于15日内将刘XX享有的到期债权XXX元直接向本院履行,并不得向刘XX清偿,否则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1号、00018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在银行存款XXX元或相应价值财产至一审法院,以待处理。2014年6月10日,川煤六处通过银行转帐向XX公司支付了XXX工程款141万元。2014年6月27日,川煤六处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4年9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了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案件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的听证笔录中记载有刘XX陈述的如下内容:......我不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我并未授权XX公司到川煤六处办理任何手续,他们说的委托书我未签字,2014年4月29日的情况说明是为了与乐山法院谈判才出具的,告知函我不知道......我与周X的借款都属实,我是以工程名义向周X借的款。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区法公执字第00017-2号、00018-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川煤六处在七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141万元款项,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一审法院。川煤六处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4日向XX公司发出《关于返还141万元工程款的通知》,要求XX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8月7日前将工程款141万元如数返还给川煤六处。XX公司在收到川煤六处前述通知后,于2014年8月7日将141万元工程款退回川煤六处。川煤六处在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8月8日将前述141万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并于2014年9月3日依据(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00018-4号《执行裁定书》从川煤六处账户另扣划XXX工程项目工程款136万元。共计执行刘XX在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277万元。

2015年3月10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刘XX在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并将277万元返还XX公司。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5)中区法执异字第00002、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XX公司请求返还一审法院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扣划的到期债权277万元的执行异议。XX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甲方(发包人)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与乙方(承包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就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风井井筒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8625.2525万元。2012年11月8日,刘XX作为甲方(协议中又称工程实际承包人)与乙方(协议中又称工程财务投资人)XX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风井井筒工程由甲方从川煤六处承包,甲方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对业主(本工程发包人)、监理、川煤六处的接洽;乙方指派专业人员参与工程的财务管理,指派专人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管,相关人员工资由项目部承担;本工程乙方投入资金总额1500万元(其中该工程履约保证金440万元,大型材料设备购买费用360万元,临时设施费用40万元,生活费用4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70万元,交川煤六处承包保证金100万元,综合备用金50万元,甲方用于该工程购买保险费用5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投入资金的固定财务投资回报总额为1000万元;本工程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成后项目部的材料设备残值,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本工程前期投入费用超出乙方投入资金总额1100万元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若甲方本工程二期项目继续施工,则双方继续共同合作、共同管理,工程利润双方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若甲方未能按照该工程业主和川煤六处的主合同正常履约,甲方应使用原来双方合作的松藻煤电公司石壕煤矿和中XX煤矿井巷建设工程款中的甲方应分配部分作为违约损失,先期支付给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10日,川煤六处以(2012)115号文件通知成立了乐山XXX项目部,决定聘刘XX为项目部经理。2012年12月30日,甲方川煤六处与乙方刘XX签订《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川煤六处将其承包施工的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风井井筒标段工程交由乙方刘XX具体施工;川煤六处按工程总造价(8625.2525万元)的4%收取承包统筹费等。

2014年2月5日,刘XX与程XX、彭X及项目股东代表在XX公司会议室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过去一段时间XX公司和刘XX合作的相关矿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问题,为妥善处理后续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XX公司和刘XX所合作的矿建项目仅限于以下项目,A、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与乐山市XX(后更名为乐山市XX)签订的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西回风斜井井筒工程。B、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与中XX公司签订的XXX矿建工程施工合同。C、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与XX公司签订的石壕煤矿南四区开拓系统井巷工程第一标段。刘XX在与川煤六处签订A、B、C、三个矿建项目协议时的身份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除以上A、B、C三个项目外的所有刘XX与川煤六处的合作项目均与XX公司无关,刘XX以个人或川煤六处矿建三公司名义在外签订的任何法律和经济文件均与以上A、B、C三个项目和XX公司无关。以上A、B、C三个项目的经营管理、资金拨付和使用、法律诉讼处理等相关问题均由XX公司全面处理,川煤六处收到以上A、B、C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均应全额转入指定的XX公司帐户,若相关委托人及XX公司帐户发生改变,均应有XX公司及法人代表签字向川煤六处发出书面文件方能生效。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向川煤六处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川煤六处XX公司系实际承包人,要求川煤六处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在扣除相关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全额转入XX公司指定账户。其附件为前述《会议纪要》。

2014年4月29日,刘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25日,XXX项目投入各类费用200XXXX8678.93元,均由XX公司全额投入,考虑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委托程XX配合律师处理本案。

2014年5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四川XX公司(系承接XXX前述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川煤六处自愿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折价支付川煤六处截止2014年5月6日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及川煤六处在施工工程中投入的临时设施、机器设备1115万元,XX公司退还川煤六处保证金43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XX公司按调解协议内容分批向川煤六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收到该款后,川煤六处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通过转帐支付XX公司及相关个人XXX元和XXX.50元。

还查明:XX公司曾以川煤六处为被告、刘XX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141万元工程款系XX公司应收债权的案件,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工程款已被渝中区法院强制执行,且XX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了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曾以川煤六处为被告、刘XX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23万元的案件,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川煤六处支付XX公司在XXX的工程款XXX.48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XX公司向川煤六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XX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刘XX为代理人,代理我司(以我司或刘XX个人名义)与贵处就XXX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注:贵处与乐山市XX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风井井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如需刘XX处理其他事项,由委托人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本工程从施工到竣工及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全过程。拟证明:XX公司考虑到刘XX原来挂靠川煤六处的身份,为便于开展工作,委托刘XX与川煤六处于2012年12月30日就乐山XXX项目签订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故,刘XX与XX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刘XX是代理人,XX公司是委托人。该《授权委托书》由于疏忽大意,刘XX没有签字,但刘XX是知晓这份委托书的,川煤六处也知晓并同意委托,且按照委托书履行。庭审中,经质证,刘XX陈述,对2012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并不知道这份《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经过刘XX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刘XX在川煤六处有到期债权,遂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川煤六处向申请执行人周X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对其在川煤六处享有到期债权不持异议,川煤六处在收到一审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履行其协助执行的义务将刘XX的部分到期债权即工程款141万支付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川煤六处的账户扣划刘XX的到期债权136万元亦无不当。

关于XX公司诉称刘XX在2014年2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自认其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系代理XX公司与川煤六处签订的《目标责任承包协议》,并因此主张本案所涉的277万元工程款应属XX公司所有的意见。因XX公司与刘XX不仅合作有XXX工程,还曾经合作有XXX等其他工程项目,XX公司股东与刘XX签订的上述《会议纪要》亦载明XX公司与刘XX合作的相关矿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双方由此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该《会议纪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称因其与业主单位XX公司关系处理得不好,故签署该《会议纪要》及相应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便于XX公司出面与XX公司交涉XXX工程的后续事宜。同时,一审法院综合下列因素:1、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XX公司之间既是合作关系,也是代理人关系,这个所谓的“代理人”仅仅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的手续和事务。双方实质上是合作关系,刘XX有技术和二级建造师证,XXX项目利润预估为2000万元,双方协商由刘XX与XX公司各占50%。2、XX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单方面向川煤六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刘XX系XX公司代理人,代理XX公司与川煤六处签订关于乐山市XX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之内容,与XX公司、刘XX之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甲方(工程实际承包人)刘XX、乙方(工程财务投资人)XX公司以及联营合作的利润分配等内容相矛盾。该《联营合作协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XX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本案庭审中,刘XX对2012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既不知道这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经过其同意。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称刘XX系其委托代理人,受其委托与川煤六处签订《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同时,鉴于XX公司与刘XX之间因《联营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尚未通过相应渠道予以解决,因此X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到期债权277万元应归其所有,并要求中止对(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号案件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896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XX公司于本院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2013年6月28日,XX公司与刘XX签定的《协议书》,拟证实刘XX与川煤六处签定的《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XX公司和川煤六处,刘XX在协议履行中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周X质证称,该《协议书》上刘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XX公司与川煤六处之间并未达成任何书面确认协议,且该协议亦证明XX公司与刘XX之间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真实关系。因周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本院因客观原因无法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向刘XX进行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周X于本院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XX公司与刘XX于2014年6月6日共同向川煤六处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于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载明:“乐山XXX项目外欠材料经销商的材料欠款、班组人工费由XX公司代刘XX支付;田XX班组的保证金由刘XX本人支付”。2、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川煤六处办公室主任程XX所作执行笔录(来源于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程XX陈述“工程甲方将工程款转到我处,再由刘XX向我方出具资料,我处负责审核,将资金转入到刘XX账户。如果刘XX不来,将出具委托书。”。3、川煤六处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川煤六处法定代表人颜XX授权刘XX以川煤六处的名义处理XXX一期风井井筒标段的相关事宜。”、4、四川省XX公司银行凭证、XX银行、XX银行、兴业XX凭证、川煤六处领(借)款条、黄州全出具的收条。5、川煤六处于2014年8月5日给刘XX出具的《綦江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的告知函》及刘XX的个人账户信息。XX公司对除黄州全出具的收条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质证认为均不能达到周X的证明目的。因本院无法确认黄州全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00018号执行案件中从川煤六处账户上扣划的277万元性质,即该款系刘XX对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还是XX公司对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本院评析如下:

一、2012年11月8日,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就乐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风井井筒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刘XX作为甲方(协议中又称工程实际承包人)与乙方(协议中又称工程财务投资人)XX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根据该《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川煤六处随后成立了乐山XXX项目部并聘刘XX为项目部经理,以及川煤六处与刘XX于2012年12月30日签定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以上事实均表明,刘XX此时对外身份是前述乐山XXX相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川煤六处只是按照《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收取固定的承包统筹费。

二、2014年2月5日,刘XX与程XX、彭X及项目股东代表在XX公司会议室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刘XX在与川煤六处签订乐山XXX矿建项目协议时的身份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上项目的经营管理、资金拨付和使用、法律诉讼处理等相关问题均由XX公司全面处理,川煤六处收到以上项目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均应全额转入指定的XX公司帐户,若相关委托人及XX公司帐户发生改变,均应有XX公司及法人代表签字向川煤六处发出书面文件方能生效”。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向川煤六处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川煤六处,XX公司系实际承包人,要求川煤六处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在扣除相关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全额转入XX公司指定账户。其附件为前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XX公司与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XX公司与刘XX针对双方之前签定的《联营合作协议》作出的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应视为XX公司与刘XX达成的关于承建乐山XXX项目的新协议。

三、关于2014年2月5日以后的刘XX身份问题。

1、虽然刘XX在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听证以及本案的一审询问笔录中均否认其系XX公司在乐山XXX项目的代理人身份,但其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其签字的前述《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

2、川煤六处在收到前述附《会议纪要》的《告知函》后,在其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收到的关于乐山XXX项目的执行款中,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川煤六处已全部支付给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其他收款人。且川煤六处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均载明:“根据刘XX与XX公司的协议约定以及与我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我处认为川煤六处XXX应收工程款141万元(渝中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属XX公司所有”。“川煤六处承接的乐山XXX项目,其权利义务均由XX公司承担。”。故川煤六处的以上行为表明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接受XX公司作为乐山XXX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并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乐山XXX项目全部款项的义务。

3、在周X于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中,根据川煤六处的前述行为表明其办公室主任程XX的陈述并不能代表川煤六处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与刘XX共同向川煤六处出具的《承诺书》、川煤六处给刘XX出具的《綦江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的告知函》以及相关银行凭证、领(借)款条等,均不能证实川煤六处向XX公司付款系接受刘XX的授权;而《授权委托书》亦只能证实刘XX在2014年2月5日前系乐山XXX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4、本案所涉被渝中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77万元资金性质问题。在2014年2月5日后,乐山XXX的实际承包人应为XX公司,刘XX的身份系XX公司在该项目代理人。在乐山XXX发包方履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川煤六处支付乐山XXX相关工程款后,川煤六处根据其认可并实际履行的XX公司与刘XX签定的《会议纪要》约定,川煤六处负有向XX公司支付全部相关款项的义务,而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川煤六处扣划的277万元系XX公司对

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而非刘XX对川煤六处的到期债权,XX公司享有案涉277万元的所有权,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号案件应依法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中区法民初字第07298号民事判决;

二、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号案件扣划的277万元属重庆XX公司所有;

三、中止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公执字第00017号案件。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致礼

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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