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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XX、8号龙湖北城天街购物中XX,组织机构代码561XXXX1914-5。

重庆XX公司与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686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重庆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凌晨,魏XX经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清洁油烟管道。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将清洗液溅入右眼,致右眼受伤。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碱烧伤Ⅳ度;右眼结膜碱烧伤Ⅲ度;右眼睑皮肤碱烧伤Ⅱ度。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随访;带药。原告产生医疗费16123.21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需行右眼睑球粘连分离及粘膜移植术,需10000元;需行降眼压治疗,需终身用药,需20000元;若右眼顽固性高眼压,需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需15000元;护理期限180日为宜;未达依赖程度。原告产生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市丰都县保合派出所普子场村6组的农村居民,于2011年4月至今居住在其子魏X购买的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上曾家岩23号3单元5-1房屋,并在城镇打工生活。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处的油烟管道清洗工作由重庆XX公司负责,原告与魏XX均系重庆XX公司的工作人员,魏XX系重庆XX公司的联系人。原告受伤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魏XX来做清洁,随后原告和魏XX一起来做清洁,该次清洁费75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与魏XX。被告举示了被告与重庆XX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前述事实。原告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5月17日凌晨,我与丈夫魏XX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所在地清洁油烟管道。工作过程中,由于地面滑,我不慎将清洗液溅入右眼,致右眼受伤。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我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护理费1631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4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1696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8833.21元。

被告重庆XX公司(下称重庆XX公司)辩称,被告与重庆XX公司(下称重庆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重庆XX公司负责被告处的油烟管道清洁工作;原告与魏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重庆XX公司安排到被告处清洗烟道的人员,魏XX系重庆XX公司的联系人,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是被告电话联系魏XX来做清洁,清洗费用750元/次,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与魏XX;重庆XX公司是专业的清洁公司,原告作为专业的清洁人员,没有佩戴护目镜,在烧碱滴入右眼时也未及时就医,扩大了损害后果;对医疗费16123.21元无异议;续医费应当计算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无异议;误工费51696元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且其恶意扩大误工时间;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3天的费用;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认可。以上仅是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述原告系重庆XX公司派遣到被告处的清洁人员,但举示的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收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重庆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被告雇请原告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拟证明事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洁过程中受伤及被告向原告及魏XX支付清洁费用7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认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清洁烟道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致清洁液溅入右眼受伤,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医疗费16123.21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达依赖程度,以护理期限18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4400元;对续医费,原告右眼顽固性高眼压的情形尚未出现,是否需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不确定,故该项费用15000元,不予主张,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寻途径解决,对其余续医费30000元,予以主张;对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035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5305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该笔费用,计算为137808元;对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部门的票据为凭,予以主张;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主张。该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37808元、误工费15305元、医疗费16123.21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219032.21元。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153322.55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受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53322.55元;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李XX负担349元,重庆XX公司负担815元。重庆XX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李XX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XX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李XX,该院不作清退。

宣判后,重庆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并向重庆XX公司支付了清洁费750元,未向李XX支付清洁费,李XX完成管道清洗工作系受重庆XX公司指派,而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李XX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本案事故,且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李XX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3、若李XX由我公司直接雇佣,几个月才收入750元两人分配的清洁费,不能认定具有正当生活来源,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我承担30%责任不恰当,我不应担责。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间计算错误,应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重庆XX公司申请对其与重庆XX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中“魏XX”签名是否系魏XX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知李XX的丈夫魏XX到庭书写比对材料,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未提供魏XX本人平时的签名样本,不能作出明确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鉴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为重庆XX公司清洗油烟管道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XX是否系受重庆XX公司雇佣从事清洗油烟管道工作。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重庆XX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中“魏XX”签名系李XX丈夫魏XX所签,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李XX、魏XX系该合同当事人重庆XX公司的职工、并受重庆XX公司指派履行《油烟管道清洗劳务合同》,基于此,本院认定李XX系受重庆XX公司雇佣从事清洗油烟管道工作中受伤,雇主重庆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李XX存在疏于安全防范的过错,酌情减轻重庆XX公司的责任,确定重庆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李XX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