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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肖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XX(海龙村6社)。

重庆XX公司与肖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新来电子)与被上诉人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来电子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肖XX(乙方)与新来电子(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乙方在装配小组担任装配工职务等。新来电子未为肖XX参加失业保险,肖XX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次月15日发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资,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离职后未重新就业。

庭审中,肖XX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交易明细中交易对手的信息,该交易明细中用途为“工资”的交易对手名称为程XX,拟证明新来电子自2013年6月15日起通过程XX账户向肖XX转账发放工资,程XX系新来电子公司经理,肖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新来电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肖XX的工资是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发放,程XX是新来电子公司经理,为何向肖XX发放工资不清楚,应当是程XX个人行为,肖XX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新来电子举示了公司员工的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新来电子员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但员工的签字并没有集中体现在工资表中,因工资发放不是很规范,现向法院举示的工资表均无员工签字。肖XX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新来电子的证明目的,工资表系新来电子单方制作形成,没有肖XX及员工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新来电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肖XX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

关于离职时间,肖XX陈述其于2015年1月18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新来电子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来电子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来电子举示了考勤表,拟证明肖XX于2015年1月12日自动离职,系自动离岗,新来电子向肖XX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依据,新来电子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肖XX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肖XX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新来电子单方制作。

审理中,肖XX、新来电子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肖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3元/月,双方同意按照2563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确认根据肖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肖XX的工资总额为25069.50元。

2015年1月23日,肖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争议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XX、新来电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来电子支付肖XX经济补偿金2600元、劳动报酬4469.50元,驳回肖XX的其他仲裁请求。肖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肖XX在一审中诉称:肖XX于2013年4月24日到新来电子处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新来电子未为肖XX参加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肖XX被迫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肖XX遂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来电子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3、新来电子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5200元;4、新来电子支付扣发的工资1102元(58元/月×19个月);5、新来电子支付肖XX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600元/月×11个月);6、新来电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元(735元/月×3个月×120%×50%);7、新来电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2600元÷21.75天×10天×200%)。审理中,肖XX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是指要求新来电子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

新来电子在一审中辩称:肖XX、新来电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肖XX于2015年1月12日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新来电子同意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69.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扣发情形;肖XX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驳回肖XX第4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XX的入职时间,肖XX举示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用途为“工资”的金额均由新来电子公司经理程XX发放,新来电子认为其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经释明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公司经理程XX向肖XX发放工资亦未作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程XX作为公司经理向肖XX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说明肖XX是从事新来电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能够证明2014年6月18日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肖XX的工资发放周期是次月15日发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资,而交易明细中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肖XX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来电子未依法为肖XX缴纳社会保险,肖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来电子支付经济补偿。肖XX2013年4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新来电子应当支付肖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26元(2563元/月×2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来电子认为肖XX于2015年1月12日离职,但其举示的考勤表无肖XX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来电子认可未向肖XX支付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工资,关于肖XX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来电子应当向肖XX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03.26元(2563元÷21.75天×17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XX认为新来电子每月在工资中扣发了58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肖XX要求新来电子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肖XX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订立了劳动合同,新来电子未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与肖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向肖XX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新来电子未举示证据证明肖XX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肖XX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因双方确认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肖XX的工资总额为25069.50元,因此新来电子应当支付肖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69.50元。

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肖XX2013年4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新来电子未为肖XX参加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肖XX离职后不能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新来电子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肖XX为农村户口,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年限应为3个月,2014年9月1日起九龙坡区的失业保险金调整为875元/月,肖XX要求新来电子按照735元/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735元/月×3个月×120%×50%),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因此新来电子应当支付肖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新来电子未提供安排肖XX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应依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肖XX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应当从2014年4月24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肖XX2014年度在新来电子剩余日历天数为252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45天(252天÷365天×5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故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2015年度在新来电子剩余日历天数为2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29天(21天÷365天×5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故肖XX在职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肖XX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故新来电子应当支付肖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7.03元[2563元÷21.75天×3天×(300%-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XX与重庆XX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26元;三、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XX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03.26元;四、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XX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69.50元;五、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六、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7.03元;七、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新来电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六项,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生活补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程XX虽在上诉人处任职,但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生活补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诉请的相关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却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的事实,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抗辩被上诉人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生活补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而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代理审判员胡俊

代理审判员周媛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