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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大道XX。

四川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李XX支付绩效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李XX每月的工资组成中的3333元,应进行绩效考核。但因被上诉人未完成绩效任务,其该部分工资上诉人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绩效考核约定,XX公司应全额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遂劳人仲案字〔2016〕546号仲裁裁决,判决XX公司不向李XX支付绩效工资,诉讼费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被原告招用,安排在原告处从事研发工作。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年薪为20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10000元,加上月绩效工资3333元和剩余3333元/月(剩余部分每年12月份一次性发放),每月通讯补贴3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16年1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56962元,包括2015年6月工资13333元和2015年6月通讯补贴300元,2015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剩余的工资3333元计39996元和2016年1月未发的工资3333元。后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完善社会保险。2016年8月22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部分56962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96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962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技术开发招用被上诉人李XX,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XX公司上诉称每月剩余未支付工资即现双方争议的未支付李XX工资的差额,应适用于绩效考核后发放,因李XX未完成考核任务,该工资差额部分公司不应支付。但XX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合同等需要进行考核的依据,亦没有提供对李XX进行了考核及考核结果等相关证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唐克洪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