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姜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姜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621464C。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及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XX公司2012年9月26日发布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同时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5月的社保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内容相互矛盾,并据此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5月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期满时间,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2013年1-5月社保费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以后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2015年11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就是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因此,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姜XX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判令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80元、待岗生活费16280元,合计24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XX于2010年2月到XX公司所属的挑水箐煤矿从事主扇司机工作。2012年8月29日肖家湾发生矿难后,XX公司的煤矿也停产整顿。2012年9月12日,XX公司发布公告,要求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30日内到矿办公室办理工资结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XX公司为姜XX交纳了2013年1-5月份的社保后就没有再为姜XX交纳社保。姜XX2015年11月6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姜XX2010年到XX公司煤矿上班的事实;2012年8.29矿难造成攀枝花市仁和辖区内的煤矿停产整顿。由于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而从XX公司为姜XX交纳社保费至2013年5月份的情形,依法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最晚持续到2013年5月。2013年5月份后XX公司就没有为姜XX交纳过社保,姜XX也没有到XX公司上班,且XX公司已于2012年9月12日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综合上述事实,姜XX应当在2013年5月份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姜XX最晚应当于2014年6月份前申请仲裁。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姜XX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XX申请证人胡XX出庭作证,拟证明XX公司没有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上诉人与证人等系列案情况相同,判决结果也应基本相同。证人胡XX向法庭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法庭陈述:其与姜XX等人都在XX公司上班,2012年8.29矿难后,XX公司告知其回家等候通知,后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上班,也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知公司发公告的事,XX公司没有告知其2013年5月后就不交社保了。2015年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是系列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共计15260元,判决生效后XX公司已支付了该费用,其他系列案也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请。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认为证人证言内容部分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内容部分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姜XX到XX公司上班,从事主扇司机工作。2011年XX公司为姜XX交纳社保费1个月,2012年交纳社保费7个月,2013年交纳1-5月的社保费,之后XX公司没有再为姜XX交纳社保费。2012年8月29日肖家湾发生矿难后,XX公司的煤矿也停产整顿。期间姜XX没有上班,XX公司也没有向姜XX支付生活费。2015年11月6日,姜XX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XX2015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均无法证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2012年8月29日肖家湾发生矿难后,XX公司的煤矿也停产整顿,期间姜XX没有上班,XX公司也没有向姜XX支付生活费,为姜XX交纳社保费至2013年5月的。从2013年6月开始,XX公司没有再为姜XX交纳社保费,在一审、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与姜XX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姜XX申请仲裁之日,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自2013年5月后,XX公司既未给姜XX交纳社保费,也未向姜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姜XX以XX公司未交纳社保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姜XX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由于姜XX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因XX公司停产整顿未发工资和生活费,因此,按照攀枝花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和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40元计算,XX公司应支付姜XX2011年至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1380元×5月),待岗生活费16280元(440元×37月),合计231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姜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攀枝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经济补偿金6900元、待岗生活费16280元,合计23180元;

四、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玉

审判员李淑群

审判员熊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