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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陈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蒲艳、赵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中旬,原告通过廖XX和胡XX的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建的国维中央府邸B区二期项目工程中从事挖桩工作。同年10月22日,在井底挖桩过程中,原告被作业过程中飞起来的石头砸伤眼睛,后被人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眼外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经查,原告从事的挖桩过程系被告承建工程的基础工程,基础形式为人工挖孔桩,同时,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廖XX和胡XX。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黔江区舟白街道XX国维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市XX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黄X、黄XX、赵XX、呙XX、印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照片7张;5.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6.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示于2016年8月20日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XX国维《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的全部施工保修内容承包给了重庆市XX公司。2016年9月,原告陈XX经廖XX、胡XX介绍前往该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16年10月22日,陈XX在作业过程中被石块砸伤,当日由胡XX和廖XX将其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2017年3月6日,陈XX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的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对该案决定不予受理。陈XX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陈XX挖孔桩使用的吊机、水磨钻等工具系其自己所有,上班时间自由安排,劳动报酬系与胡XX和廖XX协商确定按完成方量计算,其受伤前的劳动报酬已由胡XX和廖XX结清。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予以综合认定。结合本案,首先,原告陈XX并未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过入职手续等,XX公司也并未向陈XX发放过工作证、出入证等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次,原告陈XX使用的劳动工具系自己所有,工作时间系自由安排,劳动报酬系与介绍人胡XX和廖XX议定并由其发放。陈XX与XX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第三,虽然陈XX劳动地点在XX公司承建的国维“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内,劳动内容也属于该工程范围组成部分,但XX公司在庭审已举证证明将“全部施工保修内容”分包给了重庆市XX公司。原告陈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