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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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重庆市XX公司,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XX与重庆市XX公司,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39-4,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5317-0。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重庆市XX公司(下称新XX公司)、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中海国际社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自己承接的中海国际社区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与乙方(邓XX)施工。协议第十条关于人工工资发放第1条约定:乙方所雇用的劳务人工的劳务报酬,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委托甲方依据乙方制作的劳务报酬名单,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第2条约定:乙方须为其劳务人员编制完善的人工费清单,乙方每次发放人工费时应由乙方所雇工人本人签字领取,乙方将其所雇工人签字后的人工费签证交给甲方备案。第3条约定:未有真实、完善的人工费清单,甲方有权暂不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第4条约定:若发生乙方所雇工人的劳务报酬、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争议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因此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邓XX在分包到该消防工程的劳务后,将报警系统部分又转包与原告汪XX,由汪XX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汪XX与被告邓XX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双方在《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邓XX还认可按该结算收方确认表确定的工程价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在《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上签注:邓XX支付金额。《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显示汪XX施工的报警系统的结算金额合计218594.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汪XX以《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作为主要证据向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汪XX认可被告新XX公司和邓XX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其本人和手下的工人支付工程款和代付工资金额为142825元。

原告汪XX诉称,2012年初,被告邓XX称其重新XX公司承包了消防工程中的水电系统,让原告分包负责国际社区1-6幢负一楼的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工程单价以新XX公司合同范本单价计价,最终以新XX公司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为准。2012年6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接受新XX公司验收。新XX公司在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了《新XX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被告邓XX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合计金额为218594.5元,扣除被告代付的部分人工工资和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428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769.5元,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以支付民工工资,多次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到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769.5元及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XX公司辩称,新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与邓XX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新XX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与邓XX,邓XX以新天泽名义招聘工人组织施工,工资由新XX公司发放,被告邓XX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XX将自己重新XX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中的报警系统转包与原告施工,原告汪XX与邓XX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邓XX在《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上签字认可的结算工程量和支付金额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同时因汪XX个人不具备消防工程所具备的资质要求,双方形成的事实转包合同当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向被告邓XX主张工程劳务费用。因此被告邓XX应还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5769.5元(218594.5元-142825元)。

因原告与新XX公司不具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和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从双方结算时2015年4月13日起结算,利率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XX工程款75769.5元及利息(利息以75769.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与被上诉人汪XX系雇佣关系,新XX公司提供的《中海国际社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发放表》亦已证明该公司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诉人雇佣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而《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仅系上诉人向新XX公司申请的收方表,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新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汪XX拟证明其诉称的涉诉工程分包及结算事实主张,一审举示两份《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及相关完工内容确认材料。第一份《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完成工程量收方内容”部分显示:“一、报警系统”栏载明“1.报警点位安装(明配管)合价25156.50元、2.报警点位安装(已埋管)合价152796.00元、3.报警点位安装(已埋管)合价26442.00元、4.风机多线合价14200.00元”,(四项合计:218594.50元);其对应“本次应付金额”标注“汪XX同意工程量”。“三、消防水系统”栏载明:“1.喷淋管道(沟槽连接)刷漆合价256598.00元、2.喷淋管道(沟槽连接)刷漆合价225416.00元”、(两项合计:482014.00元);“1.消火栓管道(沟槽连接)合价49549.50元、2.消火栓管道(沟槽连接)合价224511.00元、3.消火栓箱安装合价31600.00元、4.喷淋泵合价2000.00元、5.室内消火栓泵合价2000.00元、6.室内消火栓泵合价2000.00元”(六项合计:311660.50元);“室外消火栓管网系统”栏载明:“1.焊接管道安装合价16000.00元、2.挖土方合价4800.00元”(两项合计:20800.00元);其对应“本次应付金额”标注“邓XX同意工程量”。邓XX在该份收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决算量正确邓XX”。第二份《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一、报警系统”栏、“三、消防水系统”栏对应“本次应付金额”处,邓XX签字确认“邓XX支付金额”。邓XX对前述《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两份书证“是用作邓XX与新XX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邓XX与被上诉人汪XX存在分包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履行情况事实主张的审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合同纠纷的事实查明,该文件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其诉称的涉诉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举示了两份《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及相关完工内容确认材料。该两份《新天泽消防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载明内容完整反映了被上诉人汪XX诉称分包工程量及对应金额结算情况,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分包及相应价款的事实主张。对此,上诉人虽以雇佣法律关系加以抗辩,但并未能举示相应反证推翻前述书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邓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