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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黑龙江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刘XX与黑龙江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生滨、张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约定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末,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补偿金等,仲裁庭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以“哈香劳人仲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仲裁裁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7个多月,仲裁庭也查明了这一事实,却以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北奉XX)”等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二、是否迁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并不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在仲裁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的保险关系在北奉XX的证据,而仲裁庭据此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采信证据有失公允。原告的养老关系之所以在北奉XX,是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迁移手续,而原告与北奉XX的劳动关系早于2011年4月份就解除了,养老保险费也只交到2011年4月。第三、仲裁裁决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出类似解释。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5386.11元,并按拖欠工资额的100%支付赔偿金5386.11元;支付加班工资16273.60元,并按拖欠加班工资额的100%支付赔偿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27500元(2500元×11个月);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500元×1.5个月×2倍);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所提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的时候已经支付了。所以要求支付100%的赔偿金无法无据;第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否则不能给付;第三、关于未订立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与北奉XX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提到的单一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第二份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对第二份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从事的第二份、第三份的工作都应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就会发生双倍赔偿的问题,那么劳动者一方必然会存在不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双倍赔偿的问题;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的赔偿金问题。由于原、被告至今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关系和聘用关系,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仍然在北奉XX,因此不存在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问题。同时,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提取价值4800元的大米,而没有付款,在本起诉讼中该费用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认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材料不应当属于证据,因为本案不属于主体问题,关于主体问题应当由法院确认。

证据2、哈香劳人仲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应当定性为是劳务争议或聘用合同,而不是劳动争议。而且,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载内容不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其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作为证明自己观点的依据。

证据3、哈尔滨XX银行卡折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哈尔滨XX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至于是否是工资,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

证据4、被告2013年3月的在职职工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车间主任,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材料并无被告单位的任何盖章及领导人员签字,不能证实该份材料的有效性。

证据5、员工出勤统计表和原告签到统计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工作的工作情况和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单位任何管理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工作及考勤情况。

证据6、北奉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在北奉XX工作,至2011年4月离职,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1年4月。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扫描件,而不是盖有红章的原件,从这份证明所出具旁边的白纸的底纹颜色看,并非是同一张白纸,不能证明北奉XX真正的为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明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因为该证据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6基本吻合,可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

证据2、产品出库单和原告刘XX所签的欠据,证明原告2013年1月14日从被告处提走40袋长粒香大米,价格4800元。原告所欠米款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上2013年1月14日的日期与原告所说的大米拉出的实际时间不吻合,这个是后补的,但是4800元大米欠款确实没给被告。

证据3、黑龙江农垦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证明北奉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聘用关系,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交付保险。原告由北奉XX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应为其重复缴纳保险。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体现的原告与北奉XX存在劳动关系,但保险费用仅仅是交到2011年4月,这与原告证明其北奉XX出具的证明时间是完全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了有偿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被告方作为车间主任,提供了有偿的劳动,被告方也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各项制度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管理,按月发放工资,这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和证据5质证有理,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为有权机关所制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北奉XX签订国有劳动合同。2011年4月,原告离开北奉XX。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但原告的养老保险在北奉XX。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大米款4800元,并同意在上述工资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北奉XX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其养老保险关系在北奉XX,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北奉XX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刘XX的黑龙江农垦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互印证原告已于2011年4月离开北奉XX,原告与北奉XX的国有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而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任车间主任,提供有偿劳动,被告按照其各项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用工事实的存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5386.11元,并按拖欠工资额的100%支付赔偿金5386.11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和3月的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主张2013年2月工资为2476.11元未超过约定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3月的工资为2910元,故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应认定为2500元。但因原告同意将其所欠被告的大米款4800元从工资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176.1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资数额的100%支付赔偿金5386.11元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273.60元,并按拖欠加班工资额的100%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用工之日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月×11个月即27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500元/月×1.5个月×2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补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2月和3月工资176.11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