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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黎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系黎XX的丈夫,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86580G。

法定代表人: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书平,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书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XX公司赔偿黎XX失业保险金14875元、失业期间医保待遇6672.5元,全部诉讼费由景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黎XX于2016年1月生孩子后,景XX公司就一直想解除与黎XX的劳动合同关系。景XX公司用尽恶劣手段于2016年6月2日将黎XX辞退,即黎XX不是主动辞职,且公司不按规定去失业保险机构为黎XX移交档案材料,导致黎XX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景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8379元(5206.95元/月÷21.75天/月×35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4875元(875元/月×17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期间的医保6672.5元(4710元/年÷12个月×17个月);4、判令被告补足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的五险;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发产假工资即产假津贴2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景XX公司与黎XX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黎XX的工作岗位为市场组织部经理,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补贴3400元/月。景XX公司为黎XX参加了五险。

2015年12月25日,黎XX向景XX公司申请休产假,休假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景XX公司作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通知黎XX:双方劳动合同即将于2016年3月30日期满,但因黎XX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故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2017年1月16日。同日,黎XX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同意顺延劳动合同。2016年6月7日,黎XX与景XX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中的辞职人签字处签名。该员工辞职审批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辞职原因为:1、提供虚假病假证明请病假。2、无故旷工三天以上。

2016年8月3日,黎XX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XX公司支付其:1、产假工资8379元;2、赔偿失业保险金14875元;3、赔偿失业期间医保6664元。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978号仲裁裁决:驳回黎XX的申请请求。黎X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合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黎XX要求景XX公司补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该项诉讼亦未经过仲裁前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景XX公司是否应向黎XX补发生育津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资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第十四条规定: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景XX公司已经为黎XX参加了生育保险,那么黎XX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核实并发放。故黎XX要求景XX公司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补发产假工资即生育津贴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景XX公司是否应赔偿黎XX失业保险金及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XX领取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因黎XX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那么其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和发放。如景XX公司存在未按期移交黎XX档案的行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对其进行处罚,如造成黎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景XX公司自认未将黎XX的档案移交至社会保险机构,但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认定因景XX公司未移交档案导致黎XX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黎XX要求景XX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黎XX以景XX公司未移交档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景XX公司赔偿其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黎XX在一审中举示的《员工解聘通知书》。首先,景XX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景XX公司称其未将该通知书送达给黎XX,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景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XX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该通知书,且黎XX关于公司向其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最后,该通知书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通知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6月2日,景XX公司以黎XX提供虚假病假证明、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景XX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员工解聘通知书》并向黎XX送达了该通知书,故景XX公司与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景XX公司在先行使的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因此,对黎XX关于其不是主动辞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及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黎XX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其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和发放。并且,虽然景XX公司没有将黎XX的档案移交至社会保险机构,但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认定因景XX公司未移交档案导致黎XX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黎XX要求景XX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黎XX以景XX公司未移交档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景XX公司赔偿其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