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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XX,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文XX与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决字(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368元,工资13104元,社保5214元,公积金2370元,以上合计250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原告经公开招聘进入湖北XX公司工作,2015年底,被告经招标与湖北XX公司达成劳务外包协议。

2015年2月8日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5日被告毫无理由的以其他情形为理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3月的工资。

2017年1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支付赔偿金、工资等25056元。

原告不服仲裁部门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竞聘上岗落选后,拒绝被告安排的其他岗位,被告无奈之下才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体现,不存在违法情形。

2、被告实施竞争上岗程序合法,实体公正。

原告落选后采取殴打单位负责人刘XX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事发后,原告承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刘XX放弃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

3、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就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公积金和社保费截止2016年2月,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武汉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烟草)签订《外包合同》,约定金丝烟草将非核心项目外包给武汉XX公司。

被告是武汉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公司在金丝烟草的全部业务。

2015年12月,被告与原本在金丝烟草含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在金丝烟草项目部从事维修工工作。

2016年1月,被告实行竞争上岗,原告在竞岗中落选。

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汉XX公司工作,但原告不同意。

自2016年2月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其他情形”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XX因劳动合同发生争执,原告将刘XX打伤致轻微伤,并构成十级工伤。

同月30日,公安部门组织原告和刘XX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向刘XX当面赔礼道歉;2、原告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费用12000元;3、原告承诺不再因工作事务扰乱金丝烟草公司的单位秩序,自愿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工作交接;4、刘XX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644.55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

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同于诉讼请求第2项。

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756.3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外包合同、签到表、员工岗位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XX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协议内容。

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但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以严格遵守。

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言下之意为原告放弃了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应的经济补偿

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6年2月在被告处共上班5天,被告应支付工资838元(3644.55元/月÷21.75天×5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文XX工资8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青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