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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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与深圳市XX厂、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

阳XX与深圳市XX厂、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平山镇大仁庙黎古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隆兴X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厂,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香港企业。

法定代表人刘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周XX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厂(以下或简称南XX厂)、华XX公司(以下或简称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8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等3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XX厂、华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周XX等3人与南XX厂、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周XX等3人上班时间离开啤机工场,未履行工作义务,与他人聚集打牌,影响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南XX厂、华XX公司解除与周XX等3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南XX厂、华XX公司解除与周XX等3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过工会同意,程序上亦无不当,对于周XX等3人要求南XX厂、华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XX等3人主张南XX厂、华XX公司赔偿其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未缴社保的损失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由上诉人周XX等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