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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徐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渝能华城XX-R4幢裙楼负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993203A。

重庆市XX公司与徐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XX,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徐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称:被告徐XX未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99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XX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经任XX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做漆工,工资为300元/天。2016年9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制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日用百货;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海扶医疗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内墙乳胶漆工程合同,约定重庆XX公司将海扶医疗科技产业基地外墙弹性乳胶漆工程中的4#楼、车库内墙面乳胶漆、腻子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被告徐XX于2015年9月14日经任XX介绍到该工程中从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进行安排,工资为300元/天。徐XX从任XX处领取了预支的劳动报酬1000元。2016年7月15日,徐XX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29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徐XX在2015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徐XX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吴XX、李XX出庭作证。二人证实被告徐XX于2015年9月14日与二证人一起经任XX介绍到海扶医疗科技产业基地中从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进行安排,工资为300元/天,任XX向其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海扶医疗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内墙乳胶漆工程合同、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99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徐XX经任XX介绍到海扶医疗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内墙乳胶漆工程中从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进行安排,并由任XX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举证证明任XX系代表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能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向其发放工资等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徐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