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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街66号67栋1单XX1-3,组织机构代码585XXXX3724-2。

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中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970-1。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开阳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阳XX的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冯亮、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XX公司主张了违约金689734.58元,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在其主张了逾期利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支持了违约金是错误的。

XX公司辩称,一审对于欠付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但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本案的违约金针对开阳XX的违约行为并不高,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2014年12月15日才办理完结算,根据规定,竣工结算审查时间只有30日,而本案中,开阳XX用了一年办理竣工结算,其已经严重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长达3年,违约金按年计算也仅仅只有8%,且违约的时间越久违约金占的比例越小,达不到任何惩罚的作用,且开阳XX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利息部分,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对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开阳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阳XX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68元;2、判令开阳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689135元;3、判令开阳XX支付利息,该利息以XXX.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开阳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旭阳台北城9#地块排水箱涵、平基土石方及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旭阳台北城9#地块排水箱涵、平基土石方及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大学城;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工程平基施工图、深基坑支护施工图纸、钢筋混凝土箱涵施工图以及本合同的要求,进行土石方平基、深基坑支护及箱涵施工;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20日,施工的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本合同为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暂估合同价款为138XXXX21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本项目土石方工程量过半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平基土石方、深基坑支护及箱涵明渠工程全面完工,经甲方初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向总包移交场地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扣除本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下款项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无质保事项,经甲方确认后无息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若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付款办法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按应付款项的相应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乙方利息,但乙方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从应付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内甲方还不能付款,除计算利息外,工程工期顺延。

2013年10月23日,XX公司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5日,XX公司与开阳XX双方就XX公司所做工程办理结算,确认XX公司所做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7XXXX2691.68元,已付工程款110XXXX9650元,5%的保修款689134.58元,应付余款XXX.10元。

另查明,XX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审理中,XX公司与开阳XX双方对保修款689134.5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较大争议,XX公司认为保修款的退还时间是一年的质保期满,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只要求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开阳XX则认为保修款的退还时间应当从XX公司与开阳XX双方办理结算后的一年,即2015年12月15日到期,认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旭阳台北城9#地块排水箱涵、平基土石方及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实物移交书、恒阳地产竣工结算造价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其与开阳XX签订的《旭阳台北城9#地块排水箱涵、平基土石方及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XX公司、开阳XX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余下款项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开阳XX对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XX.10元、保修款689134.58元,以及工程余款XXX.1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无异议,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XX公司与开阳XX双方的对保修款689134.5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开阳XX扣除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下款项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无质保事项,经开阳XX确认后无息支付。依据该合同约定可见,质保金即本案的保修款689134.58元的退还时间应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到期后,XX公司与开阳XX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的结算,开阳XX应当于2015年12月15日退还保修款689134.58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另外,开阳XX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XX公司要求开阳XX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孳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阳XX支付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后是否还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开阳XX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既符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且开阳XX在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后,未向XX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时间较长,违约程度较重,结合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情况,并不存在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对开阳XX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开阳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689134.58元(137XXXX2691.68元*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付重庆XX公司工程款XXX.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XXX.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8913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重庆XX公司违约金689134.58元。三、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8元,减半交纳16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29元(XX公司已预交21929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因开阳XX与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XX公司自愿放弃一审“要求开阳XX支付利息,该利息以XXX.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XX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开阳XX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开阳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XX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开阳XX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开阳X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认定的事实,开阳XX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开阳XX违约时间较长,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

由于XX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二审中出现XX公司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的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工程款XXX.68元;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8元,减半交纳16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29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8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赵文建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