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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袁XX,重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任XX与袁XX,重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金源乡新民XX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书平,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蒲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袁XX、重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任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书平、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砌块制造、研发、设计、销售。2013年6月5日,袁XX以“园林蓬业”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公司--阳光棚;2、工程地点:XX公司蒲吕基地;3、工程量:总量约200平方米(按实际玻璃展开面积结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XX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袁XX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经核实,“园林蓬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任XX由袁XX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任XX不是XX公司的职工,不受XX公司管理。

2013年7月11日,袁XX安排任XX到其承包的XX公司蒲吕基地制作安装阳光棚时,从高约0.5米的凳子上侧翻摔倒。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铜梁中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闹挫伤并血肿等。

此后,任XX经索赔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袁XX及XX公司向任XX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784元(暂以九级工伤伤残标准计算:45392元×2),生活费、续医费合计5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另查明,任XX于2013年12月4日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原告任XX诉称:2013年6月5日,袁XX以“园林蓬业”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园林蓬业”承包XX公司蒲吕基地阳光棚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7月9日,袁XX安排任XX到上述协议约定的地点制作安装阳光棚。任XX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在工作中不慎从阳光棚上摔下受伤,被送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等。经任XX了解,“园林蓬业”没有进行任何的工商登记,阳光棚项目工程承包人名为“园林蓬业”实为袁XX。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就任XX的因工负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任XX于2014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袁XX、XX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任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袁XX、XX公司向任XX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784元(暂以九级工伤伤残标准计算:45392元×2),生活费、续医费合计5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任XX本人事发时年满18周岁,不属于童工,XX公司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二、XX公司与袁X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应当与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袁XX辩称:我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告知XX公司我没有资质,XX公司同意我以私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XX公司外包的小工程都是找的私人去承包来做,因为这种私人做工,工价很低;我只是给XX公司帮工,工作做不过来,我就去找任XX来帮工,我与任XX只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依据上述规定,非法用工的主体必须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即使广义上非法用工的主体,还包括无营业执照却以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本案中,任XX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以下事实:袁XX进行过工商登记;袁XX存在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机构、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袁XX以“园林蓬业”名义招用过任XX。因此,任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任XX以袁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其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受伤人员任XX系成年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的情形,任XX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袁XX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驳回了任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任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非法用工的情形。任XX自然不能要求XX公司承担非法用工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XX公司将阳光棚制作安装业务交给被告袁XX,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任XX要求袁XX、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任XX请求法院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袁XX、XX公司连带赔偿任XX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和续医费,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任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任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任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袁XX、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袁XX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袁XX应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2、一审判决狭义理解“个人承包经营”,XX公司将阳光棚交由袁XX制作安装就是属于将部分管理权承包给袁XX,故XX公司应当与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袁XX在日常经营中没有经营场所。2013年7月11日,袁XX安排任XX到其承包的XX公司蒲吕基地制作安装阳光棚时,任XX摔倒。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袁XX与任XX是否是非法用工关系;二、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袁XX与任XX是否是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袁XX没有经营场所,任XX亦无证据证明袁XX以“园林蓬业”名义招用过任XX,任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任XX与袁XX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情形。任XX以袁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其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XX公司将阳光棚制作安装业务交给被告袁XX,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安装阳光棚,XX公司不存在将其经营管理权交由袁XX的情形。因此,任XX要求袁XX、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任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