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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红旗村2社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19297A。

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553173Y。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XX,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XX公司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被告XX为被告XX公司上述借款2000万元中的66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将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XXXXX号XX幢XX号、重庆市北部新XXXXX号XX幢XX号两套按揭房屋抵偿给原告,在原告付清上述房屋按揭款当日内将两套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人员。原告付清上述房屋按揭款后,被告XX迟迟不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三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房屋系因XX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款,仅登记在被告XX名下,同意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抵偿给原告。除本案借款66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已付清。

XX辩称,其担保范围仅限借款660万元,不包括资金利息,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刘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X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0万元、刘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XX与XX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为XX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的66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并用其两套按揭房屋抵偿给XX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66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XX公司借款660万元的民事责任。刘X、XX作为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XX抗辩XX用于抵偿的房屋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重庆市XX公司借款660万元;刘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63000元,由重庆市XX公司、刘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申 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