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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XX公司,姜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与重庆XX公司,姜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姜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XX、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姜XX的委托代理人麻时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姜XX在劳动期间自动离职,XX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姜XX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姜XX已有休假,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姜XX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不向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姜XX一审答辩称,姜XX并没有自动离职,姜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XX公司没有为姜XX依法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还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也未安排姜XX休年休假。姜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支付姜XX的劳动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XX于2012年6月16日开始到XX公司单位从事检验工作。XX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为姜XX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为姜XX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为姜XX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为姜XX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5-9月XX公司因生产不正常,一个月只需姜XX工作1-2天,姜XX在XX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7日姜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XX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审理中XX公司对姜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并同意以仲裁确认的2015年9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姜XX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原姜XX的劳动关系,2、由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3、由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4、由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5、由XX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6、由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000元,7、由XX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8、由XX公司返还扣款200元。仲裁裁决原姜XX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由XX公司向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驳回了姜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姜XX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没有异议,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现查明,XX公司已于2012年7、8、9月、2013年3月为姜XX参加申报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即便XX公司单位存在未在XX公司入职时为姜XX参保的情形,姜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姜XX以XX公司单位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姜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系自动离职,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XX公司未举示安排了姜XX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职工年休假条列》的规定,姜XX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应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姜XX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后,姜XX未向该院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院确认XX公司向姜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该院不作处理。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4000元,返还扣款20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姜XX的仲裁请求,姜XX没有向该院起诉,该院确认以上费用XX公司不向姜XX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职工年休假条列》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姜X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姜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三、原告重庆XX公司不向被告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4000元,扣款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

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并改判由XX公司支付姜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补足2015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元、2015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1027元、2015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694.1元、2015年8月工资1250元、2015年9月工资1250元、支付双倍4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返还扣款200元,合计3677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姜XX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XX公司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2015年9月姜XX解除劳动关系时XX公司欠缴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XX公司应当支付姜XX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对于姜XX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虽姜XX在一审时并没有起诉,但因XX公司起诉后原仲裁不发性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全案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姜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未及时足额工资不包括支付年休假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中,姜XX举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XX公司2015年至今养老保险实到账情况》一份,证明XX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XX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这并非针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情况,我方到社保局调查取证,明确上诉人没有欠缴情况的,虽该份证据载明有几个月没有,可能是遗漏,该证据没有载明滞纳金情况,我方是没有滞纳金的,说明我方是按时缴纳了。”因该证据与XX公司一审举示的社保证明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且为同一社保部门出具,故本院指定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反驳证据。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示证据,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姜XX举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XX公司2015年至今养老保险实到账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姜XX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3203.33元、3095.27元、3465元、3374.56元、3308.25元、3160.10元、3652.40元、3427.80元、3160.78元、2252元、3346.77元、3083.98元、1346元、223元、555.90元、205元。《重庆XX公司2015年至今养老保险实到账情况》显示在2015年5-9月XX公司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姜XX提出解除与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XX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其金额是多少;3、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如果应当支付,其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姜XX举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XX公司2015年至今养老保险实到账情况》显示,2015年5-9月期间,XX公司没有为姜XX缴纳养老保险费,应认定该公司未依法为姜XX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姜XX以X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姜XX提出解除与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即使XX公司在姜XX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由于解除权系形成权,在姜XX申请仲裁时解除条件即已成就,解除通知到达即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补缴并不改变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姜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姜XX经济补偿金。姜XX于2012年6月16日到XX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姜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XX公司应支付姜XX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公司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在非正常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发放的工资不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XX公司在2015年5-8月处于停产状态,姜XX每月上班1-2天,且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非姜XX个人原因造成,故2015年5-8月期间的工资只能作为计算日工资的依据,不能作为计算月工资的依据,本院采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即姜XX正常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其平均工资的依据,故姜XX月平均工资为3235.85元[(3203.33元+3095.27元+3465元+3374.56元+3308.25元+3160.10元+3652.40元+3427.80元+3160.78元+2252元+3346.77元+3083.98元)÷12月=3235.85元]。XX公司应支付姜XX经济补偿11325.48元(3235.85元/月×3.5月=11325.48元)。姜XX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姜XX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1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姜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致姜XX失业,应属于非姜XX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姜XX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姜XX于2012年6月16日到XX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为姜XX缴纳失业保险费,XX公司只在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姜XX缴纳了失业保险费,XX公司未依法履行为姜XX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姜XX的利益,由此给姜XX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仲裁裁决由XX公司赔偿姜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姜XX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姜XX接受了该部分裁决,故XX公司应赔偿姜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姜XX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在仲裁后,姜XX未起诉,应视为姜XX接受了该部分裁决,姜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姜XX要求补足2015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元、2015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1027元、2015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694.1元、2015年8月工资1250元、2015年9月工资1250元、支付双倍4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返还扣款200元的上诉请求。在仲裁后,姜XX对该裁决部分未起诉,应视为姜XX接受了该部分裁决,姜XX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审查并予以维持。

综上,姜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现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上诉人姜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姜XX的其他请求。

如果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赖XX

代理审判员闫信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