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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XX,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礼XX。

周XX与周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玉兰,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和诉讼费承担内容;2.依法改判周XX不给付周XX建房款25996.90元;3.依法改判周XX赔偿周XX损失44100.00元并支付周XX的劳务费、生活费176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为了查明事实和周XX的损失,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周XX和周XX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道,到周XX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经过测量,周XX的房屋一层净高3.40米,二楼净高2.93米。层高不符合双方要求一层净高3.40米,二楼净高3.60米的约定,房屋支柱误差超过10公分,顶楼楼面漏水,无法排水;房屋飞边未完工,堂屋地坪破坏造成返工损失,及瓷砖返工等损失。周XX存在违约的事实十分明确,但是,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却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且现场对未返工和未完工的贴瓷砖的数量进行了测量,但是一审没有对其认定。周XX在一审中反诉提交的61700.00元损失清单是周XX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周XX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地坪返工的费用,房屋中支柱偏差10公分的损失,窗台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损失,楼层高度误差超过30公分的损失,重做瓷砖的损失等,共计44100.00元,还有周XX中途未完工造成周XX无法排水、顶楼漏水,导致周XX不得不加装彩钢瓦,给周XX造成损失24800.00元。因周XX未及时完工,拖延工期,周XX不能打好场坝地坪,导致周XX当年收获的谷物无法翻晒,给周XX造成35000.00元包谷种子的损失。一审未予认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非所审。一审查明,由周XX承建的农村自建住房存在尚余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请他人修建,楼顶地板有车辙未抹平,一楼进门右手第一个房屋梁未抹平、一楼进门第二个房间因门柱倾斜安装房门无法使用。因此,周XX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一审判决支付周XX建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周XX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查明了周XX违约的事实,却未判决周XX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故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适用合同法定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建设,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农村自建房屋中产生的承揽纠纷,据此认定虽存在质量问题却要求周XX支付剩余款项,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周XX在一审中抗辩周XX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承揽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周XX造成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周XX与周XX合同纠纷一案在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法院西乡法庭对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开庭后不久,人民法院告知周XX说周XX已撤诉,但始终没有告知周XX领取撤诉裁定,也没有对反诉作出处理,现在周XX撤诉两年多后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XX答辩称,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普通民宅修建协议》,这份协议是周XX的亲二姐夫所写,协议中写明就是农村包工不包料的单包工程,周XX就是提供劳务。协议约定周XX为周XX修建房屋,单价为230.00元一个平方米。同时约定基础完工后周XX付20000.00元劳务费,剩余完工后全部付清。周XX的房屋是在2012年3月29日动工,2012年7月20日两层楼的主体结束,同年9月17日所有抹灰完工,9月20日地平完工,10月14日安装协议中排面外墙瓷砖工程就竣工完结。众所周知单包工程所有的材料都是周XX提供,周XX仅仅是提供劳务,而农村的修建中因为没有图纸,修建的时侯是听周XX的现场指挥,同时还有两个姐夫哥及舅子随时在现场指挥监工。可就在周XX为其安装瓷砖的时侯,周XX却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不让周XX安瓷砖,其目的就是让工程不能结束,因为在《普通民宅修建协议》中注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劳务费。而周XX找的理由完全就是无理取闹,当时第一天安装排面瓷砖的时侯,周XX给周XX说就按一个颜色安装,可是安了一部分后,周XX又说周XX不安装异色瓷砖,让其停工也不支付尾款,拒绝同周XX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收方是直到法院受理后到现场组织双方办理的结算。周XX提到61700.00元的反诉损失,事实上周XX根本没有任可损失,即使有也不是周XX造成的,当时不是周XX不给周XX做,而是周XX怕做完工程就结算故意找理由不要周XX施工,并且有村组调解协议为证,期间周XX还恶意将周XX新购买的机器和模板等私自变卖,导致周XX的财物受损。周XX都是按照周XX的要求修的,因此周XX主张的门窗偏斜与周XX无关。至于诉讼时效,周XX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公正判决。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XX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32934.00元;2.判决周XX承担造成周XX修建工程中的经济损失7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

周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周XX与周XX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普通民宅修建协议》;2.判令周XX赔偿周XX经济损失44100.00元;3.判决周XX支付周XX的劳务费、生活费共计17600.00元;4.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周XX与周XX签订了《普通民宅修建协议》,由周XX将其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三间民宅包工给周XX,双方约定:“工价为230.00元/平方米,周XX提供材料,周XX提供机器、模板、人工。建房基础总高1.5米,至一楼一底主体完工,内外墙水泥抹面,前方安瓷砖,二楼雨棚上面做波瓦。质量以农村普通民宅修建标准,误差在三公分以内,如果周XX需要优质标准,双方协商给付周XX优质标准所带来的费用。收方标准——以每层楼成功面外包边计算,楼梯、波瓦以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20000.00元,剩余完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周XX进场施工,周XX已付款20000.00元,未支付其余费用。经实地测量,讼争房屋的实际状况为:一、二楼长12.60米,宽8.20米。楼梯间平面长2.10米,宽2.10米。楼梯共四段,长度均为2.70米,宽度均为1.00米。现周XX已于2014年初实际入住,并支付了20000.00元建房款给周XX。另查明,周XX在修建讼争房屋过程中尚余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请他人修葺,楼顶地板有车辙未抹平,一楼进门右手第一个房间门梁未抹平、一楼进门第二个房间因门柱倾斜安装房门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XX与周XX签订的《普通民宅修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施工修建行为事实成立。双方均应根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周XX应按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周XX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及支付价款。鉴于现房屋已完工,周XX家庭已实际入住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周XX抗辩周XX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主张不支付剩余建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周XX要求周XX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周XX应当给付的款项应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丈量核算的数据为准,即:一层面积+二层面积+楼梯面积-楼梯间面积,具体核算如下:12.60米×8.20米×2+2.70米×1米×4-2.10米×2.10米=213.03平方米。周XX应支付的总建房款为48996.90元(213.03平方米×230.00元/平方米),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尚应支付28996.90元。另,对于周XX要求周XX赔偿的经济损失,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周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XX要求周XX赔偿楼层、窗台未按双方约定修建的损失,帮助周XX运砖、机器等应得的人工费,返还其支付修建房屋工人的午餐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XX亦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周XX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一审法院实地查看,周XX所建房屋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酌定支持周XX赔偿周XX的损失3000.00元。综上,周XX应当支付周XX的款项为25996.90元(28996.90元-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XX建房款25996.90元。二、驳回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周XX负担100.00元,由周XX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周XX负担600.00元,周XX承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XX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案涉门柱倾斜无法安装套装门,因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周XX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来源也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的门,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都无法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周XX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周XX是否应当支付周XX剩余劳务款;2.周XX是否应当赔偿周XX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周XX与周XX签订了《普通民宅修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周XX进场施工并建成房屋,周XX已于2014年12月实际入住。2016年12月1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周XX、周XX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后,一审法院依据《普通民宅修建协议》的约定计算出周XX应付总价款为48996.90元。鉴于周XX已经实际支付给周XX20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周XX还应支付给周XX的劳务款为25996.90元(48996.90元-2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周XX反诉要求周XX赔偿楼层、窗台未按双方约定修建的损失,帮助周XX运砖、机器等应得的人工费,返还其支付修建房屋工人的午餐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周XX请求周XX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即周XX在修建讼争房屋过程中尚余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请他人修葺,楼顶地板有车辙未抹平,一楼进门右手第一个房间门梁未抹平、一楼进门第二个房间因门柱倾斜安装房门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周XX所建房屋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在周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酌定扣减周XX应付周XX的劳务款3000.00元并无不妥,且周XX在审理中也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周XX还应支付周XX的劳务款为25996.90元(28996.90元-30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所涉房屋为2层,属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周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王和平

审判员  姜奋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