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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潘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王XX与潘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第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杨玉兰,原审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重新核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存疑,不遵医嘱,擅自多次转院,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受伤当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长安骨伤科医院、王氏骨科专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上诉人私自转入冕宁凌华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治疗结果是好转,未注明转院,蹊跷的是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29日私自转院到凉山州一医院住院治疗,对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依据不足。1.医疗费34196.28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为其报销5000余元,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有扩大损失的故意,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以及详细的费用清单证实其高昂的西药费用于治疗该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当重新核算。2.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存疑不应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提供过部分伙食,其要求上诉人再全部支付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存疑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建议被上诉人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存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错误。被上诉人已经痊愈不存在残疾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组织重新鉴定。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程序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拖拉机不能载人,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爬上拖拉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潘XX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对医药费无法确认哪一部分是扩大的哪一部分是合理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医药费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垫付2000元医药费,但在冕宁凌华医院出院时领走700元,实际垫付1300元医药费。针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系列费用,一审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多次转院并非被上诉人导致,事情发生,上诉人第一时间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家属,私自将被上诉人送到凉山骨科医院,当时诊断骨头破裂,上诉人见事态严重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家属,期间上诉人的家属来了很多,其中有医生,说被上诉人的伤情必须动手术,这样将被上诉人送到西昌王氏骨科医院,初诊也是要住院手术,费用要七、八千,且要七、八天后才能手术,上诉人听后连夜将被上诉人送到冕宁凌华医院,期间凌华医院院长给被上诉人家属打过电话,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到了凌华医院,结果凌华医院医生违背医德打包票治疗,才造成被上诉人多次转院。关于鉴定,一审给了上诉人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是上诉人自己放弃,鉴定费的其中一项是针对续医费,一审本来就没有支持,一审只支持残疾鉴定费700元。一审对责任的划分完全合理合法。

原审第三人王XX述称:住院经过自己不知道,自己不在现场。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44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王XX所种莲花白成熟需收割,经王XX相邀,潘XX及另外7名村民向王XX提供劳务,帮助其收割莲花白,在将采摘的莲花白装载至拖拉机转运的过程中,潘XX及其他村民随车坐上了装满莲花白的拖拉机,后莲花白滚落,潘XX亦摔伤。潘XX于事故当天(2015年1月24日)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西昌王氏骨科医院、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潘XX垫付了部分费用3000.00元,王XX垫付了冕宁县凌华医院的2000.00元,另行给付了潘XX1000.00元生活费,其余费用王XX虽有陈述,但并未举证,亦未得到潘XX的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潘XX在冕宁县凌华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为:摄片—手法复位—外固定—抗炎—对症—支持等治疗,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建议为:门诊随访、按时复查。冕宁县凌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潘XX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但经双方当庭确认,潘XX在该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晚至2015年1月28日晚。后潘XX于2015年1月29日20时54分入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9时0分出院,该院的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在该院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壹月,近期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2.继续伤肢前臂吊带制动,近贰月内伤肢不能负重,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术后1、3、6、9、12月复查X光片或CT,伤肢负重活动时间需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专科门诊随访(李X主任医师每周四下午专科门诊);5.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医疗花费为22676.80元。2016年2月4日,潘XX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经该中心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潘XX的损伤拾级伤残;2.潘XX尚需取内固定的手术及住院费用捌仟元整。此次鉴定收取鉴定费1400.00元。2016年2月21日8时49分潘XX再次入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9时0分出院,该院的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该院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两周,术后当地医院每隔3天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酌情拆线;2.继续伤肢前臂吊带悬吊制动,近壹月内伤肢避免负重,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专科门诊随访(李X主任医师每周四下午专科门诊);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医疗花费为7460.11元。潘XX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均已由潘XX自行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潘XX系西昌市礼州镇桂林XX村民,事发时其在向王XX提供劳务。其三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5天+19天+9天+30天+14天=77天。

一审法院认为,因潘XX受王XX相邀在向王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王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拖拉机的驾驶人,理应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但潘XX等村民坐上了装满莲花白的拖拉机,王XX并未阻止,在行驶过程中莲花白滚落,潘XX亦随之摔伤,作为驾驶人的王XX亦应对潘XX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这一常识,再加上当时拖拉机已装满莲花白,其乘坐拖拉机风险更大,但潘XX仍然乘坐后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潘XX亦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为王XX承担60%的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潘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潘XX为治疗共花费34196.28元(3586.37元+22676.80元+7460.11元+473.00元),其中王XX支付2000.00元,其余费用均为潘XX支付。2、误工费: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5天,两次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44天,合计误工77天,即7315.00元(77天×95.00元/天),其中王XX已支付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33天×30.00元/天)。4、营养费:990.00元(33天×30.00元/天)。5、护理费:3960..00元(33天×1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鉴定了两项1400.00元,因潘XX已再医,费用已计算,其鉴定花费不应由王XX承担,本案应当计算的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综上所述,潘XX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5757.28元,由被告王XX赔偿39454.20元(65757.28元×60%),因王XX已垫付3000.00元,故王XX实际应赔偿潘XX36454.20元(39454.20—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36454.20元。二、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减半收取73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当日被送到凉山骨科医院、西昌王氏骨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最后到了冕宁凌华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州一医院治疗曾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转入州一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二、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冕宁凌华医院的出院证记录为好转出院,并未治愈出院,被上诉人在州一医院的治疗病历与在冕宁凌华医院的治疗病历显示相关的检查治疗一致,被上诉人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转院之前与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转院,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住院时间存疑,因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重新核算,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转院情况,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正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和法律规定计算的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时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而未鉴定,经本院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一审只应认定鉴定费700元,而不应以鉴定发票上的金额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审并未以鉴定发票金额认定鉴定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作为拖拉机驾驶员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其应当预见到在装满莲花白的车厢上载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潘XX等坐上装满莲花白的拖拉机时应当加以制止而未制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拖拉机不能乘坐的常识,潘XX亦应预见乘坐装满莲花白的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潘XX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合全案,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得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