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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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0632-3。

重庆XX公司与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在原告承包的万州欧鹏·天境一期工地上提供劳务,于2013年8月26日下午在抹灰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五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已向被告预付25000元的赔偿费用。

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在扣除原告预付的2500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02183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第一,被告受伤日期为2013年8月,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重庆市XX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1310元/年计算。第二,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XX社会平均工资3783元/月计算。第三,仲裁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只应支付50元。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7183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预付的25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项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伤残津贴20834.8元(4252元×70%×7个月)和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13年8月22日起在原告重庆XX公司承包的欧鹏·天境一期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抹灰工作。同月2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倾斜,被告坠落受伤,当即送往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根骨骨折。住院71天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费,并预支25000元。2014年4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初字(2014)5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

经被告陈XX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陈XX后期手术取出左根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一万元,住院时间月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原告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XX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9045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2183元。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遂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终结陈XX司的起诉并决定将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庭审中,被告陈XX陈述其是由一位姓王的招用其做工,工资也是由其支付。被告并未提交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以及交通费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本案,被告陈XX在原告重庆XX公司城建的工地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虽然被告并非原告直接雇请,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依然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重庆市2012年和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其工资,即4056.58元/月{(4252元/月×7个月+3783元/月×5个月)÷12个月}。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131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09.22元(4056.58元/月×9个月)。2、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伤残九级应当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可以参照具备劳动关系的案件,即以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作为计算时间点。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即51015元/年。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5元(51015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1.25元(51015元/年÷12个月×9个月)。3、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92.0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骨骨折,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案中,被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339.48元(4056.58元/月×6个月)。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住院71天,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8元(8元/天×71天)。5、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产生,80元/天符合本辖区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的住院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71天)。6、对于伤残鉴定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垫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应当承担。7、交通费。被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其受伤后,住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但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后续治疗医药费1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续医费”概念,只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因此,劳动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4262.95元,品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99262.9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92.0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99262.9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肖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