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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李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XX、李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X、原审第三人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案件事实既不能按照民间借贷认定,也不能按照合伙协议纠纷认定,本案应当在查清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之后,对案件进行定性。“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的基本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是合伙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合伙经营”的证明责任。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合伙关系证据,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没有对合伙经营一事进行证明,既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原告未举证,其主张的合伙经营的事实不应当被法院采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和电话录音中对事实的承认,均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胁迫行为的妥协,与基础事实完全不符。若借款事实不存在,仅有还钱的承诺,债务返还请求权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该合同并未生效,需要等到该合同实际履行时,合同才能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支付欠款的银行流水,提供的借条未生效。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签订之时,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直至借款支付时,借款合同才真正生效。因此,被上诉人未支付所谓的借款,合同虽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李XX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原审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并且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款项通过案外人刘X的账户转账至刘XX的银行卡中,对此刘XX是应当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XX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合同纠纷,并非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合同进行了审理没有任何问题。本案中案涉的196000元是由90000元的借款与106000元的合伙债务所构成。具体说明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000元购买冰库向三人合伙的鲜料厂投资,该笔款项由案外人刘X直接打入冰库的销售商周XX的账户中。上诉人并将该冰库交付到鲜料厂。因此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90000元借款的借条。另外的106000元系三人在2018年10月17日合伙期间清理鲜料厂账目时计算出亏损总金额为318000元,合伙人共三人,分配到每个人为106000元,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垫付该笔费用,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106000元的借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录音等相关证据,并且该笔借款应上诉人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上诉人的妻子刘XX。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垫付及出借的义务,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摆脱基础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更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再强调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而签订的借条,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质上受到了胁迫。而且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了但是没有生效,此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转至上诉人妻子刘XX的账户中,90000元的借款也已经打入周XX的账户,而且冰库都已经交付到鲜料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刘XX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原审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暂定到起诉之日2020年5月15日生,共计531天,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108元,共计21310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葫芦岛XX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李XX。2018年6月,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购买冰库入股葫芦岛XX厂,当月7日,被告姚XX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姚XX于2018年6月7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借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6月23日、7月1日、7月8日,原告李XX共向周XX转账92500元购买冰库,并交付到鲜料厂。后原告李XX入股到葫芦岛XX厂,因企业经营不善,三人于2018年10月17日清算账目,亏损数额31800元,每人承担10600元,由原告李XX垫付,被告姚XX及第三人李XX分别给原告李XX出具借条,被告姚XX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姚XX于2018年10月17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10600元,如借款不能在2018年11月30日归还日偿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李XX一直向被告姚XX催要,被告姚XX均未偿还欠款。原告李XX于2020年5月11日与被告姚XX的通话中确认债权数额,被告姚XX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XX因与原告李XX、第三人李XX合伙经营鲜料厂共计拖欠原告李XX196000元,应及时归还,并承担逾期归还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李XX诉求被告姚XX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X辩称其系第三人李XX雇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XX辩称葫芦岛XX厂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的观点,葫芦岛XX厂虽为个体工商户,与其以合伙形式经营并无冲突,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196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元,由被告姚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李XX提交了具有上诉人签字、指纹的《借条》,对于《借条》中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其在被上诉人李XX胁迫下签字的,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李XX实施胁迫行为的证据,《借条》出具后上诉人亦未通过报警的方式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但方式对《借条》予以撤销。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为李XX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第三人李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虽然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其与李XX之间的通话及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提及合伙清算及物品处分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XX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因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李XX另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的大量通话及聊天记录中,李XX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多次说出欠款数额,对于李XX的催款行为及李XX主张的欠款数额,上诉人未作任何的否定,只是恳请对方宽延还款期限,亦从未对《借条》提出异议。结合《借条》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采信《借条》,判决上诉人偿还李XX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国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上诉人姚XX已预交,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