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贾XX与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贾XX与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钟晶,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贾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晶,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原告与被告前身(原XX厂)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原告停薪留职1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停发原告的原工资、奖金、津贴和生活补助等;被告因工作需要,需原告回厂上班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退还原告交纳的停薪留职费用的余额,原告如不按规定时间返厂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停薪留职。至2002年9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回厂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领取工资性费用补偿金450元。后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报到,该项费用逐年递减。2011年7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XX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甘肃XX公司(包括XX厂和甘肃XX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为转化经营机制,被告于2014年下发《XX公司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通知公司员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由本人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消除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自谋职业。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厂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7日,被告下发了《关于解除贾XX与公司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予以邮寄送达,后原告拒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甘肃日报》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7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2015)5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在待岗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发放工资性费用补偿金,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起不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破产政策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配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发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送达、公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由于自2014年1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XX承担。

宣判后,原告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是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并非上诉人不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合理;2、被上诉人报纸送达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和程序均违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补偿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服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无视公司的改制措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均未办理,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贾XX主张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但期间上诉人贾XX并未向被上诉人厂房公司提供劳动。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贾XX在未向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主张期间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贾XX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请求,2014年6月被上诉人XX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政策与上诉人贾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贾XX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贾XX因个人原因未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XX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XX公司在解除与上诉人贾XX的劳动关系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贾XX送达了决定,但上诉人贾XX拒绝签收,故被上诉人XX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贾XX送达相关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贾XX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贾XX关于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王博

代理审判员张煜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