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张XX与太平XX公司、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张XX与太平XX公司、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喻X。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俞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军、朱X,被告俞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俞X驾驶牌号为浙F2XXXX小型汽车,因驾驶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检查,原告肱骨中断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为XXX伤残。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俞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俞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X赔偿损失179,258.14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俞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四次就诊的费用,扣除非医保及统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认可;营养费同意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60元/天计算120天,计7,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03分许,被告俞X在驾驶浙F2XXXX行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张XX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张XX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可疑。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月18日、6月24日,原告张XX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骨科、创伤外科接受门诊治疗。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张XX支出医疗费49,382.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陪护费1,200元,被告俞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6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之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张XX需择期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10月16日,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张XX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又查明,被告俞X系浙F2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前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聘用劳务人员合同、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俞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XX在退休后的工作情况。


审理中,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聘用劳务人员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俞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俞X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张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情况,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为59,38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医疗费支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诊的科室与其在事故中的损伤部位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俞X主张编号为XXXXXXXX号医疗费收据(2013年11月16日)所载507元系由其支付的意见,因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俞X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俞X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受害人适当营养的费用,根据原告张XX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张XX的伤情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张XX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1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张XX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张XX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0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52,422.1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4,822.1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俞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X垫付款的费用,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应付原告张XX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俞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10,002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47,822.12元;


三、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俞X7,000元;


四、被告俞X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3,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2.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4.50元(已付),由被告俞X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欢



书  记  员


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