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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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厂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惠州市XX厂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翟X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5979。

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陈XX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从仲裁开庭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惠州市XX厂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3、惠州市XX厂向陈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1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XX厂一次性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6000元/月×6.5月;二、驳回陈XX的其它仲裁请求。

惠州市XX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给陈X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363元。

上诉人惠州市XX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8的10月入职上诉人处,任货物收发员,截止2014年11月,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期间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被上诉人拒不参保。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未经请假也未辞职擅自离职,为此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回厂上班,被上诉人不仅拒不上班,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支付经济被偿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只能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参保,但被上诉人拒不参保的,上诉人并无过错,同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除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外,并无其它法律救助措施。上诉人为了稳定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稳定社会起了积极作用,应当给予鼓励,原审判决不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判决实际上纵容一些员工的不良行为,对社会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63元。

被上诉人陈XX口头答辩要点为: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我在原审已经答辩过了。被上诉人认为购买社保是上诉人的法定责任,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这一解除权在法律上属于形成权,上诉人并不属于擅自离职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认定不是很准确。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货物收发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以提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确实存在,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