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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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XX。

段XX与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自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国道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湖北云梦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祥云县。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XX诉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妙姑村委会”)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段XX不服判决,于上诉期内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祥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发回祥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国,被告妙姑村委会的负责人自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挂靠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文体活动广场建设项目,原告如合同所约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需求,原告继续对被告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垃圾池、厕所、一事一议人畜饮水工程、巷道路面硬化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6月在东山乡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进行了工程结算,此时被告尚有23.71万元工程尾款出现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8.71万元。时至2015年3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71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结算;2.原告支取的工程款金额累计已经达到183.5万元,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3.欠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过清算,不存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二、欠条的形成过程不合法。妙姑村委会第五届班子依法履行职务后,第四届村委会主任周XX拿走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持有公章一周左右,后经上级勒令周XX交还公章,在交还公章之前,周XX提出村委会欠段XX的工程欠款问题,被告坚决不认可,周XX便指使第四届村委会副主任自增华书写了欠段XX欠款的欠条,并擅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三、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以及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仅凭一张不真实、不合法的欠条,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从证明标准来看,原告所举的欠条等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中标承建了妙姑村委会文XX的工程,这工程已经按质按量如期竣工,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清结,之后原告又去承建其他项目的工程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XX、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共88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事实;A3、施工图纸原件1份共19页,证实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A4、工程结算验收表原件5份5页,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结果;A5、工程施工量情况记录原件1份共3页,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A6、欠条原件1份1页,证实被告拖欠的工程尾款数额及还款期限;A7、发票、税务凭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A8、证人周XX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XX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中的关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文化广场建设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对原告进行过施工的证明方向认可;对A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出示过这份图纸,双方并未确定施工图纸,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A4、A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对A6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7组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对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过款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段XX,并未与XX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对A8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