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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与温XX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X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901959A。

中XX与温XX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李沁霖,重庆XX律师。

被告:喻XX,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温XX,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XX(下称中XX)与被告喻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温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喻XX立即返还贷款本金427823.96元,支付截至2017年12月14日所欠的利息12519.78元、罚息1236.32元、复利339.12元;2.喻XX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42782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1251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按日计收);3.对喻XX名下的渝D9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温XX对喻XX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中XX与喻XX签订XXX,约定喻XX向中XX借款46.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同时喻XX以其名下的渝D9XX**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

2017年5月4日,中XX依约向喻XX指定账户发放了46.2万元贷款,喻XX未按期还本付息。

被告喻XX、温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喻XX向中XX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

2017年4月27日,喻XX(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中XX(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XXX,载明:贷款金额46.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一手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甲方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

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喻XX以其名下的渝D9XX**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如甲方出现违约事项,抵押权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保管和处置抵押物。

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就本合同项下一方给予其他各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者其他通信,XX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

2017年5月4日,中XX将46.2万元支付至喻XX指定账户,喻XX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中XX于2017年12月11日向喻XX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截至2017年12月14日,喻XX尚欠借款本金427823.96元、利息12519.78元、罚息1236.32元、复利339.12元。

另查明,中XX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729元。

再查明,喻XX与温XX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XXX、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逾期贷款明细、《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喻XX与中XX签订的XXX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XX已向喻XX发放了贷款46.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喻XX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

中XX以2017年12月14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喻XX自愿以其名下的渝D9XX**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喻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XX有权就上述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

喻XX与温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XX要求温XX对喻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XX、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XX借款本金427823.96元,支付截至2017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2519.78元、罚息1236.32元、复利339.12元;

二、被告喻XX、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自2017年12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2782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按日计收);

三、如被告喻XX、温XX逾期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中XX有权以喻XX名下的渝D9X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8.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29元,合计10657.78元,由被告喻XX、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蔚

审判员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思斯

书记员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