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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XX公司、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XX公司。

大冶市XX公司、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北XX。

法定代表人: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住所地:安徽省萧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冶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景XX)因与被申请人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皇藏峪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景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续建、加建行为与之前其他主体先前建设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已经成立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以实际工程量重新结算,不受原“包死价”合同约束。

2.丰景XX对宿州华安造咨字[2012]37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37号审核报告)中旧工程部分的计算无异议,但对新增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可。

余XX不是丰景XX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报告上签字不能代表丰景XX接受“包死价”。

37号审核报告中仅包括油漆彩绘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审核数额仅为16704元,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油漆彩绘工程还有4座凉亭,39段长廊,展览厅,总造价为XXX元,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增加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应当以宿州华安造咨字[2012]38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38号审核报告)进行结算。

原审既不组织鉴定又不依法对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定,而是直接采信37号审核报告结果,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丰景XX的诉讼请求,即由皇藏峪管理处立即支付工程款XXX.13元和利息240000元以及一审到再审期间的利息400000元。

皇藏峪管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1.皇藏峪管理处没有与丰景XX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双方履行的是原《仿古建筑施工合同书》,且丰景XX已经签字盖章认可37号审核报告,双方已依据37号审核报告进行了结算,37号审核报告包括“凉亭”、“长廊”及“展览厅”等全部装饰工程,丰景XX要求在37号审核报告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装饰、油漆彩绘工程是合同内的工程,不属于变更增加工程;3.丰景XX举证的《工程预算书》没有原件,其上郑XX的签字是丰景XX套印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38号审核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请求驳回丰景XX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丰景XX的再审理由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审查焦点主要为:原判决以37号审核报告确定丰景XX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余XX作为大冶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景苑XX)、丰景XX的项目经理,相继以二公司名义承建皇藏峪管理处发包的案涉碑林XX工程所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丰景XX在续建案涉工程时并未与皇藏峪管理处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协商按原合同继续施工,丰景XX于2009年12月将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皇藏峪管理处使用。

关于丰景XX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皇藏峪管理处委托,2012年9月18日,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宿州XX公司)作出37号审核报告,明确审核范围为:1.皇藏峪碑林XX(其中:碑林XX合同总价200万元,土建部分2007年12月26日已审计结束,已付施工单位XXX元)及增加工程;2.室外广场工程等。

丰景XX施工的工程送审总价为XXX.86元,审核结果为本次审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XXX元,其中合同价(200万元减主体结构XXX元),送审数为830413元,审核数为830413元;皇藏峪碑林XX及增加工程送审价为557459.13元,审核价为20万元;室外广场工程送审价为384115.73元,审核价为30万元。

丰景XX、皇藏峪管理处以及宿州XX公司均在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实际施工人余XX亦在该定案表上签字认可。

可见案涉双方对丰景XX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予以确认。

现丰景XX主张其后续施工不应适用已履行完毕的“包死价”合同的约定,37号审核报告中未计算变更增加的油漆彩绘工程的施工量,案涉工程应适用38号审核报告结果进行结算。

首先,丰景XX已就37号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盖章认可,余XX的签字并不影响丰景XX的真实意思表示。

37号审核报告中载明碑林XX合同总价200万元,审核范围为合同价及增加工程。

据此,双方对依据原《仿古建筑施工合同书》基础上加上增加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丰景XX亦按照双方认可的37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受领了部分工程款,故丰景XX认为原合同包死价不应适用,应据实结算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丰景XX没有提供相关油漆彩绘工程签证单或联系单予以证明。

其提供的2011年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XX公司)出具的《皇藏峪碑林XX项目增加变更说明》及2010年黄石XX公司与皇藏峪管理处间《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书》的出具时间均为案涉工程竣工2009年交付使用之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黄石XX公司与皇藏峪管理处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或工程量发生了相应变更。

而37号审核报告所附的“单位工程审核表”中明确包括“椽条头万字黄边画”、“广漆(国漆)”、“天棚、额枋油漆彩画”等项目,丰景XX所述油漆彩绘部分系新增变更工程,未包含在37号审核报告的工程范围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丰景XX提供的38号审核报告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该报告原件,而该报告出具日期与37号审核报告为同一天,丰景XX不能就报告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皇藏峪管理处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结合宿州XX公司称该报告仅为皇藏峪管理处参考使用,并不是正式形成的报告文件,故原审未采信38号审核报告,而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37号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确定丰景XX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XX元,事实依据充分。

丰景XX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以38号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丰景XX提出一、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组织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丰景XX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丰景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冶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京川

审判员刘崇理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牧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