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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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与马XX、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王XX、刘XX与马XX、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与王XX系父女关系),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刘XX,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马XX,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与赵XX系连襟关系),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马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原告刘XX,被告马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275.62元(王XX11717.35元,刘XX2558.2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车费228元,4.伙食补助费540元,5.护理费2000元,6.服装损坏费600元,7.复印费40元。合计21683.6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0时许,刘XX乘坐丈夫王XX驾驶的摩托车,在根河市迎宾XX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驶至河东棚户区南XX,马XX驾驶×××号夏利牌轿车从后面超车向右转弯,将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王XX、刘XX受伤,马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次要责任,马XX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王XX、刘XX的各项损失。

马XX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费、服装损害费、复印费不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王XX与马XX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马XX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所有人是马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王XX和马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中XX公司辩称: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XX,本案出险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不涉及责任免除项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位原告都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请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保险限额。1.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过1万的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诉请服装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未见到损坏的衣服不能确定损失金额。如需赔偿需提供受损衣物及购买发票来确定损失金额。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凭票据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原则上不超过100元。2.中XX公司对于本案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王XX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1717.35元。拟证明王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马XX、赵XX对真实性认可,对合理性不认可,王XX受伤只是头部外伤,但是大部分花费都是冠心病等疾病,对合理性不认可。住院治疗18天,但是实际住院用药截止日期是10月1日,有8天是在挂床。中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

2.刘XX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58.27元及医疗诊断书。拟证明刘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马XX、赵XX无异议,中XX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对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合并赔偿。

3.王X及白X的工作证及王X11个月工资的明细。拟证明申请一个人护理费,每天100元。马XX、赵XX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应该由单位出具未发放工资的误工证明,既然全天发放工资就不应该申请护理费。中XX公司认为,一年的工资流水凭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无公章,没有护理人员的银行打印正规流水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作为佐证。

4.复印费20元及打印费20元,共计40元。马XX、赵XX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中XX公司认为,打印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王XX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共计11717.35元。刘XX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共计2558.27元均为真实有效证据,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打印费4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XX、赵XX认为王XX有8天挂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生在国庆假期,本院不予采信。

5.王XX的服装损坏,拟主张赔偿600元(庭上提供受损服装)。马XX、赵XX对实物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价值有异议,没有提供购物发票,也未提供受损后的价值认定。同意按价值300元赔偿。中XX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失衣物并未报险并不能确定是否是事故发生时所穿衣物,且原告不能提供购买衣物发票。王XX、刘XX对赔偿300元衣物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赵XX提供证据: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2017年8月20日将车辆出售给马XX,赵XX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对买卖协议不认可,认为协议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买卖协议无异议,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对车辆买卖协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0时许,刘XX乘坐丈夫王XX驾驶的摩托车,在根河市迎宾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东棚户区南XX,马XX驾驶×××号夏利牌轿车向右转弯,将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王XX、刘XX受伤。经医院诊断,王XX以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717.35元,刘XX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552.27元(扣除李某挂号费6元)。经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XX负次要责任,马XX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017年8月20日,赵XX以7000元价格将×××号夏利牌轿车出售给马XX。×××号夏利牌轿车在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马XX驾驶×××号夏利牌轿车与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XX、刘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马XX对王XX、刘X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XX是×××号夏利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8月20日,赵XX以7000元价格将×××号夏利牌轿车出售给马XX,车辆已经转移,故赵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XX、刘X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马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X放弃王XX负担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王XX、刘XX主张护理费2000元,因提供王XX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领导签字确认误工事实,不能证明误工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XX住院治疗18天,马XX、赵XX、中XX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衣物损失主张600元,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按3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打字费票据虽非国家正式发票,但属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刘XX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复印费、打字费40元,合计16409.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万元,王XX、刘XX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等6409.62元,马XX赔偿70%即4486.73元,其他部分由王X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王XX、刘X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由马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4486.73元。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王XX、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44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被告马XX负担120元,原告王XX、刘XX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