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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诉王X、蔡XX、蒋XX调兵山市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

彭XX诉王X、蔡XX、蒋XX调兵山市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沈阳市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XX,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彭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XX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XX基于自愿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鹏

代理审判员应琦

代理审判员赵继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