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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日照市XX厂、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苏X,日照市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胡XX与日照市XX厂、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日照市XX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胡XX,经理。

被告:胡XX,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日照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到被告胡XX开办的XX厂从事厨师工作,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至3500元,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8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8500元。

案经送达,被告XX厂、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XX系姐妹关系。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21日起,其到被告胡XX开办的XX厂从事厨师工作,直到2015年2月1日离开被告处。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至350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共欠其工资188500元。2015年2月,张XX、陈XX等人到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XX厂拖欠工人工资。同年3月15日,被告XX厂法定代表人胡XX到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对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进行核对。原告和胡XX均在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该明细表上记载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88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从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被告胡XX单方制作的库工工资明细一宗以及考勤表一宗,库工工资明细记载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至2015年月工资为3000元。考勤表记载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未提供2014年之前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该库工工资明细以及考勤表无异议。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XX厂工人王XX、明XX制作调查笔录时,二人均陈述原告胡XX系从2013年初起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在此之前一直由被告胡XX的姨在厂子里从事厨师工作。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日岚检民(行)支(2015)371XXXX0001号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XX厂拖欠王XX、陈XX等23位农民工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支持王XX、陈XX等23名农民工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拖欠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库工工资明细、考勤表、调查笔录、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XX厂提供劳务,被告XX厂应及时清结劳务费。原告持XX厂负责人胡XX签字确认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索要劳务费,结合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XX厂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说明,能够认定被告XX厂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告胡XX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拖欠工资金额,虽然原告和被告胡XX均签字确认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上记载拖欠原告工资188500元,但被告XX厂工人王XX、明XX均陈述原告胡XX系从2013年初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在此之前一直由被告胡XX的姨在厂子里从事厨师工作,且被告仅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未提交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的考勤记录,应确认原告自2013年初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25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1日),为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XX劳务费75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XX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胡XX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胡XX负担1035元,被告日照市XX厂、胡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