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当前位置 /首页/合同事务/合同效力/列表

张XX与张XX、杜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

张XX与张XX、杜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被告:杜XX,女,成年人,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张XX之妻。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告在楚雄市××村承包了几户村民的住房建盖工程,在此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帮其做工,具体做砌砖工作,日工资170元。为此,原告陆续一直做工至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完工。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700元。被告无钱支付,于当日亲笔写下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年多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XX、杜XX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XX、杜XX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4月间,原告张XX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建的楚雄市××村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XX、杜XX向原告张XX出具了欠条。原告张XX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受雇被告张XX、杜XX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完成了建房部分的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7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杜XX支付原告张XX劳务欠款1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XX、杜XX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张XX、杜XX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文平

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

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