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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侯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XX厂与侯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侯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2015年1月8日,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鲁QV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川沙XX、储七路时,碰撞编号为XXXXXXXX号的路灯杆,造成车损和路灯杆损坏。之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同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厂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涉事车辆进行维修,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路灯杆抢修工程费人民币12,000元和施救费270元。嗣后,原告完成了车辆维修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涉事车辆的修理费以及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总计32,27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自2015年2月2日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方的律师费用。

被告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鲁QVXXXX的小型轿车在川沙XX、储七路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编号为XXXXXXXX的路灯杆。

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制作《川沙XX储七路路灯杆赔偿清单》,记载赔偿金额为14,376元。

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厂维修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修理牌照号为鲁QVXXXX小型轿车,该车的型号为雪佛兰SGXXXX1MT、发动机编号为AXXXXXXXX、底盘号为LSGSA62S5AY167274。送修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接车时间为同月29日。同时,该合同另约定:由原告垫付的电线杆12,000元、施救费270元等届时一起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制作《上海XX厂结算清单》,记载牌照号为鲁QV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4,618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各项费用,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9月6日,被告填写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填写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车辆的牌照号为鲁QVXXXX,事故经过为“操作不当,撞路边电灯杆”,保险费支付对象为被告,账户名称为被告。

2016年2月26日,XX公司制作《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出险车辆牌照号为鲁QVXXXX、出险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底盘号为LSGSA62S5AY167274。修理厂名称为原告。定损的材料费为16,344.68元,辅料费为645元,残值扣除费321.68元。同时,上述《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还记载: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沙XX储七路路灯杆赔偿清单》、《上海XX厂维修合同》、《上海XX厂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XX厂维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路灯杆的费用12,2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涉事车辆的修理价款应限定在2万元以内,而《上海XX厂维修合同》对于修理价款没有确定,因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并没有超越2万元,故本院对于该修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修理工作的具体时间,而从被告向保险公司递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可以确认2015年9月6日之时,原告已经完成了修理义务,由于双方在《上海XX厂维修合同》中对于修理费等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之时支付修理费,现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9月6日始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厂修理费及其垫付的费用32,270元;

二、被告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厂欠款32,270元自2015年9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计303.50元,由原告上海XX厂负担10.50元,由被告侯XX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