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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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抚顺市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李XX与抚顺市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XX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及夏堂剑,被上诉人抚顺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XX通过招工方式到被告抚顺市XX厂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1590元。7月16日,原告李XX在清理排污水时遭电击摔倒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在抚顺市中心医院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5672.20,其中原告实际支付了15438.74元,其余部分为社会保险统筹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2012年4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1]98号仲裁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月28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抚人社工伤认字[2012]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所受伤为工伤。12月12日,原告李XX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八级,一般医疗依赖。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XX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328号仲裁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7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0元、护理费1850元、伙食补助费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元、医疗费15438.74元、工伤鉴定费116元,共计95711.62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该仲裁结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李XX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信息中,2011年度单位类型为个体虚拟单位。2010年抚顺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9.08元,2011年抚顺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6.92元,顺城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李XX申请,对被告抚顺市XX厂名下抚顺XX账户内存款200000元,依法进行了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抚劳人仲裁字[2011]98号仲裁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至7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月工资159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职工因工致残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李XX月工资1590元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92元的60%,故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实际工资给付11个月计算。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XX(XXX(2010)483号)第六章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原告李XX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抚顺XX职工月平均工资给付11个月计算。根据该通知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应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八级为16个月。因原告李XX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未满12个月,计发基数应参考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给付16个月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李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而非单位职工,故应按照病情介绍单中载明的二级护理和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37日为准。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XX(XXX(2010)483号)第六章第一款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再除以30日计算,故应按抚顺市顺城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的70%除以30日计算37日住院天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工伤标准证明确定为八个月较为适宜。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因原告未配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导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自行缴纳保险,故被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年假。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0.00元(159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79.88元(1989.08*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0.00元(1590*16),共计64809.8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3000.00元,应给付41809.88元。二、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154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0元(900*70%/30*37)、护理费3547.44元(34995/365*37)、工伤鉴定费116.00元,共计19879.18元。三、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00元(1590*8)。四、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795.00元。(1590/2)五、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50.00元。(1590*5)六、被告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XX应缴纳的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七、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负担760元。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计发基数错误,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进行计算;2、关于医疗费,上诉人通过社会保险统筹支付20117.46元,且社会保险为上诉人交纳,故被上诉人就该笔款项20117.46元亦应予支付;3、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以抚顺市月最低工资1146元计算,而非以900元/月计算;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12个月计算,且计发基数为3543元/月;5、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应当补偿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共计177150元;7、关于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应缴纳的四年社会保险,且明确补偿数额;8、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已有30年(含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四年),故上诉人带薪休假为15天,休假工资为7086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诉人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是本人11个月的工资,即17490元(上诉人的月工资1590元*11个月),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2、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报销部分,我司不应重复报销;3、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一年,所以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无须支付其所谓双倍工资;4、就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我司同意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此案中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月工资1590元、受伤认定为工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事实及原审认定护理费、工伤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对其他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表示,上诉人因公受伤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且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以作为职工的上诉人就社会保险费交纳等事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之日确定,即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之日)。据此,本院针对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数额作如下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于2011年因工致残,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上诉人月工资未低于2011年抚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92元的60%,故补助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上诉人主张以354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为11个月,而抚顺市XX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4.25元,故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506.75元(2864.25元×11个月),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未满12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助金参考上诉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并按1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354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报销部分,因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进行了相关医疗费用报销,现上诉人就该报销部分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7月受伤,住院治疗37天,根据2011年7月22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抚顺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函》(XXX函(2011)109号)规定抚顺市顺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故上诉人主张以1146元/月作为计发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工伤标准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近三年,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较为适宜,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仅为六个月,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再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双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社会保险,李XX就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主张不够明确,但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就社会保险事宜的判项本院不予调整。11、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2011年7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处于休养状态,未再到单位工作,实际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不满一年,故对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0.00元(159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6.75元(2864.25×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0.00元(1590*16),共计74436.75元,扣除抚顺市XX厂已为李XX垫付的23000.00元,应给付51436.75元。

三、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抚顺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经济补偿金4770元。(159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