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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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厂与田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XX。

北京XX厂与田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苑X,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196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厂(以下简称华XX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XX厂之委托代理人苑X、被上诉人田XX之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华XX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厂不同意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7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我厂与田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邱X也并非我厂的长期工作人员,而是我厂阶段性业务的承包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XX提交的工作服和照片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我厂承包人手下做过阶段性零星用工,不能证明其和我厂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所涉承包业务系由我厂发包给承包组负责人邱X之后,再由邱X分包给田XX,田XX的出勤和工作业绩由邱X考核,工资和提成由邱X发放,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厂无需支付田XX:1、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田XX辩称:我与华XX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XX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XX厂与田XX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备查。现华XX厂未能提供备查期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用以佐证其与田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根据华XX厂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银行转账向田XX支付工资的最初时间,并结合邱X的证言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田XX当庭展示的工服,综合判断可以得出华XX厂与田XX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田XX虽主张2003年1月1日即进入华XX厂处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纳田XX的该项主张。华XX厂未给田XX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支付田XX相应的失业保险补偿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田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方面的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华XX厂因政府占地而停产迁址,致使其与田XX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与田XX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华XX厂要求田XX"自谋职业"的陈述,实质上属于解除与田XX的劳动合同,华XX厂应当支付田XX经济补偿。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三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北京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三、北京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北京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XX厂不服,以其与田XX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向田XX支付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田XX经华XX厂副厂长邱X招聘参加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邱X负责。邱X在仲裁庭审中证实,华XX厂与田XX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X与华XX厂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华XX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X曾多次向田XX转账汇款,其中2011年3月28日汇款1430元,2011年4月18日汇款1893元,2011年6月7日汇款1100元,2011年7月21日2545.2元。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田XX还当庭展示了标注有"华隆XX"字样的工服,华XX厂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

2013年5月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XX内的华XX厂因政府统一规划占用工业用地而停产迁址,并直接导致田XX丧失在华XX厂处的工作机会。田XX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政府占地、工厂不存在"。华XX厂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通知田XX"自谋职业"。

2013年6月25日,田XX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XX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等。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XX厂支付田XX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华XX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田XX未起诉。

为证明田XX与华XX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华XX厂提交曾与田XX一同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伊长立于2014年4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年初,受同厂邱X怂恿,联名起诉包装厂未签合同,未上养老保险,要求赔偿。我本人对此事不明,只是跟着起哄,现对此事件有了了解,本人愿意撤诉。"

另查,田XX系农业家庭户口,华XX厂没有为田XX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XX银行对账单、工服照片、伊长立书写的保证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XX主张其系华XX厂职工并向法庭展示了其在华XX厂工作时所配备的工服,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华XX厂法定代表人王XX曾于2011年3月至7月间多次向田XX银行账户汇款,结合证人邱X的证言以及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与华XX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因素所共同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田XX与华XX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华XX厂对于未依法为田XX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支付田XX相应补偿金。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因政府占地停产迁址而无法继续存续,华XX厂在未与田X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其"自谋职业",上述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单方解除其与田XX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此华XX厂应当向田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华XX厂上诉提出其与田X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华XX厂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争议的劳动仲裁存在程序不当,但原审法院系在劳动仲裁部门正式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依法启动本案劳动争议司法审判程序,并依照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华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