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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厂与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省XX厂。

河北省XX厂与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商X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省XX厂与被告王XX、承德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人民陪审员任长群、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XX厂的委托代理人崔鸣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北省XX厂的法定代表人商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以及被告承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XX厂诉称,我厂从2007年至2010年3月间与丁XX有业务,丁XX共计拖欠我厂货款95770.00元。因丁XX无力偿还,于是经我厂同意,在2010年10月22日,将该笔货款转移给王XX,由王XX清偿,此转让协议由我厂商XX、丁XX、王XX三方签字确认。从2011年至今,我方当事人多次到被告王XX处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被告除应给付所欠货款9577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2日的“转账协议”一份。

2、原告经理焦XX与被告王XX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整理的通话记录。

3、2015年4月10日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计两页。

4、2015年4月10日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计一页。

被告王XX辩称,本案所涉及债务系原告向承德XX公司供货所欠,丁XX原系承德XX公司负责人,作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我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承德XX公司所有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承德XX公司与原告及丁XX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承德XX公司承担,而非我本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加承德XX公司为被告,判令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王XX向本院提交了“承德XX公司应付账款(截止2009年-5-19)”复印件,原件在王XX处,该证据用以证明承德XX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主张在此之后丁XX还曾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承德XX公司交付给王XX。

被告承德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2010年10月22日的“转账协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经理焦XX与被告王XX的通话录音及焦XX、焦XX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22日,丁XX以“原欠款人原经办人”的身份与“故城县XX厂商XX”及被告王XX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在2007年至2010年3月份前,丁XX经营期间共欠故城县XX厂(商XX)防锈油沏消液款总计玖万伍仟柒佰柒拾元,¥95770.00元。由于丁XX无力偿还本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给王XX代为偿还。但协议签订后王XX并未偿还上述货款95770.00元。

另查明,丁XX在王XX接管承德XX公司前系承德XX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经营承德XX公司期间共拖欠原告河北省XX厂货款人民币95770.00元未能给付。在2009年7月30日,承德XX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09年8月3日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承德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XX。在2015年7月21日,承德XX公司再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原来的王XX变更为现在的王XX。在2010年10月22日,被告王XX与丁XX、商XX签订“转账协议”的时候,王XX系承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转账协议”、焦XX与被告王XX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焦XX和焦XX的询问笔录、王XX的陈述及“承德XX公司应付账款(截止2009年-5-19)”以及承德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XX转账协议中所转移的债务,系丁XX在主持承德XX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被告王XX在接管承德XX公司后与丁XX及原告签订转账协议的行为,根据承德XX公司当时的状况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系王XX当时作为承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王XX个人行为,即货款95770.00的债务应由承德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XX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也认可该债务由承德XX公司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河北省XX厂的货款人民币95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0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立明

人民陪审员  任长群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邴 江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告知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同时交纳上诉费219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