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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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岳XX。

岳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上海XX律师。

原告岳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吴毅宏,被告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2006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工作地点为上海。2011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之后收到被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书文本,但该合同数项条件均明显低于原合同,尤其是工资待遇,新合同规定对原告销售业绩采取按月考核,如不能完成当月销售指标的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合同规定按年考核,平时均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在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沟通,先后于2011年9月5日及9月16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声明,但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36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续签劳动意向书,原告于同年9月1日同意续签,后因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9月9日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并特别注明合同顺延,原告必须于同年9月19日前将签订好的文本送回公司,逾期不送回的,视为不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和被告签订与原合同条件相等的劳动合同,故原劳动合同于同年9月20日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2009年9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合同)。原告的工资按企业销售考核制政策发放,如低于市府规定工资时,按市府保障金发放。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书面征询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于同年9月1日同意续订。被告于同年9月1日将续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5日前将签订好的劳动合同递交给被告,逾期不递交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被告讨论劳动合同细节。被告于同年9月9日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前将合同签订后递交给被告,逾期不递交的,视为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9月20日自然终止。原告未如期将签名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同年9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称:“公司与你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于2011年9月5日到期,后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需再行协商,故双方均同意将原合同延期至2011年9月19日止。现因公司与你无法就续订合同达成合意,特此书面通知你:……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于2011年9月20日终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

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60元,该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续订合同条件是否低于2009年合同,审理中,原告认为续订合同条件与2009年合同相比降低了条件,主要表现在:

1、2009年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根据市场需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好团队精神工作;续订合同则约定乙方人员(以下均为劳动者一方)根据市场需求配合本部门工作,具有团队精神。2、2009年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根据市场需要及时反馈用户信息,使企业销售市场发展更快更好;续订合同则约定乙方人员要遵守本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3、续订合同第五十条约定乙方离开公司时要按公司要求办理离厂手续;2009年合同则无此要求。4、2009年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原、被告在合同期内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续订合同则无此要求。5、2009年合同第十一条C款约定为按企业销售考核制政策发放,如低于市府规定工资时,按市府保障金发放,续订合同则约定为被告每月15日发放给原告工资2200元,以上发放工资中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每月28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完成销售业绩考核发放提成奖金,年底总结算。如完不成销售任务,被告按每月工资不低于市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2009年合同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不论是否完成销售任务,每月均发放2200元固定工资,2009年销售政策中虽然并未作此规定,但实际是这样操作的。而续订合同实行的是若完不成销售任务,则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被告认为续订合同未降低约定条件,仅是在2009年合同的基础上,对有些条件作了不同的表述,但大致意思不变,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未提高要求。关于工资约定,比2009年合同进一步明确工资发放在15日和28日,核心内容还是按销售政策发放奖金,公司一直执行当月销售业绩当月提成,但未对原告近两年的基本工资进行过扣除。续订合同的提成发放与之前执行的提成发放方法是一致的,始终按照销售政策发放,故不涉及劳动条件的降低。

审理中,被告提供2009年、2010年、2011年销售政策。2009年、2010年销售政策中有关考核方法和薪水组合的内容为:各地区销售指标按全年累计考核。考核依据以资金到位为准。薪水=基本年薪+提成;收入含各类税金+三金或四金费(个人承担部分);三类地区浙江区域补贴提成系数比例2.6%;基本年薪20,000元(根据地区销售指标达到要求后可享受);各区域完成全年指标的100%,资金到款率100%,财务在年底结算确保全年的收入,指标可提成(提成按各地区的系数比例执行);月薪收入按年薪核定,每月暂按预发薪水发放,累计至半年和年底总结算;半年结算一次,全年总结算;未完成全年指标的按同比例结算,直至最低收入每月1200元;销售人员具体结算方法为:月资金到款率=当月资金到款(外区资金到款50%,含预收款)/当月销售指标;年资金到款率=当年资金到款(含预收款)/年销售指标;月薪=(底薪(每月按预发薪额)*月资金到款率*70%+月提成(提成按地区系数执行)*70%;年薪=底薪*年销售资金到款率+提成(提成按各地区的系数比例执行)。2011年销售政策内容中除销售员基本年薪变更为2.4万元/年以及未完成全年指标的按同比例结算,直至最低收入变更为每月1300元,其余与2009年、2010年销售政策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该三份销售政策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上述销售政策,自2009年双方存在工资争议开始,双方按照销售结算单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与被告按照销售结算单进行过工资结算,对该份结算单双方均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自认该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销售政策所依据的提成比例和薪水构成均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现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以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续订合同条件发生的五点变化,其中第一点仅是表述方式不同,并无实质变化,第二至四点,续订合同所作的内容均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义务,并非被告对合同条件的降低。而第五点即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关于工资提成组成的约定。原告否认被告提供销售政策的真实性,认为与其在销售会议上得知的内容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销售政策。其次,原告认为自2009年起双方一直按照销售结算单结算工资而非销售政策,其对2010年的销售结算单无异议,同时又认为该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销售政策所规定的提成比例和薪水构成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按照销售政策发放原告的工资和提成。被告2009年至2011年销售政策均规定按当月销售指标考核结算工资,原告认为原合同规定按年销售指标考核结算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合同和续签合同均设定了“若考核低于最低工资,则按最低工资发放”的保底条件,故续签合同中关于工资结算的约定并未降低标准。如前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未在被告规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36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薛XX

人民陪审员杜祖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