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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XX。

于XX与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河北XX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于XX与被告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刘妹芳,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因购销矿产品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诺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李X账户。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及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无奈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

被告胡XX辩称,我跟于XX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切手续都没有,这些都是李XX、纪XX跟王X之间购买矿石的款,是把钱汇入王X妻子李X的账户上了。王X承认欠钱,但不知道欠的是于XX的钱,他只知道欠的是李XX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为购买矿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原告于XX将60万元通过XX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胡XX指定的李X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胡XX作为原告以案外人王XX(王X)为被告起诉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王XX(王X)履行合同或返还矿石款。2014年3月3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26日胡XX与王XX达成口头协议,胡XX以60万元购买王XX4000吨铁矿石,2013年10月28日胡XX通过于XX的XX银行账户向王XX指定账户(户名李X)汇款人民币60万元,并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一、解除胡XX与王XX于2013年10月26日口头达成的铁矿石买卖协议。二、王XX返还胡XX铁矿石款人民币60万元。三、王XX赔偿胡XX支付的矿石款利息损失。王XX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XX在20日内返还胡XX矿石款人民币60万元,如20日内不能返还按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执行。到期后王XX未返还给胡XX矿石款,胡XX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王XX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4日胡XX以与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撤回执行申请。但被告胡XX没有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于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胡XX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胡XX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胡XX向原告于XX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胡XX也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证人李XX与原告于XX系母子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对于原告要求按月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0元减半收取6130.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