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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马鞍山市XX厂、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XX与马鞍山市XX厂、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厂厂长。

被告:孟XX,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XX厂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马鞍山市XX厂(以下简称当涂胶合板厂)、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胶合板厂、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当涂胶合板厂、孟XX支付货款210070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当涂胶合板厂、孟XX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起,当涂胶合板厂、孟XX从黄XX处购买面粉。截至2017年1月1日,当涂胶合板厂、孟XX共欠黄XX货款218650元未付。经黄XX催要,当涂胶合板厂、孟XX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后当涂胶合板厂、孟XX又陆续从黄XX处购买面粉,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10070元未付。黄XX多次向当涂胶合板厂、孟XX催要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当涂胶合板厂辩称,黄XX与当涂胶合板厂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黄XX主张当涂胶合板厂自2017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当涂胶合板厂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向黄XX支付货款的同时,黄XX应向当涂胶合板厂开具与货款金额相同数额的发票。本案中,黄XX应向当涂胶合板厂开具340030元(278150元+61880元)的发票。

孟XX辩称,黄XX与当涂胶合板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涂胶合板厂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相关合同义务应由当涂胶合板厂承担。孟XX系当涂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孟XX诉讼主体不适格。

黄XX提交的证据:黄XX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收条、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当涂胶合板厂从黄XX处购买面粉。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黄XX货款19815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结账下欠南京黄XX面粉款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198150元)。(注:2015年9月份—2016年12月9日送货单,结清下余面粉款计198150元,欠发票278150元未开),具条单位马鞍山市XX厂,经办孟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黄XX又多次向当涂胶合板厂供应面粉,当涂胶合板厂向黄XX出具收条,货款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1日18700元、2017年2月22日12960元、2017年2月26日5040元、2017年3月24日12200元、2017年6月19日8640元(120包×72元/包)、2017年7月20日4300元,合计61840元。期间,黄XX自认当涂胶合板厂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当涂胶合板厂从黄XX处购买面粉,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黄XX依据当涂胶合板厂出具的欠条、收条等向当涂胶合板厂主张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XX按约供应货物后,当涂胶合板厂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当涂胶合板厂所欠黄XX货款总额应为259990元(198150元+61840元),黄XX自认已支付5万元,本院认定当涂胶合板厂仍欠黄XX货款209990元。故黄XX要求当涂胶合板厂给付货款2100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当涂胶合板厂应给付黄XX付款209990元。关于孟XX的民事责任。黄XX当庭陈述其供应的面粉均由当涂胶合板厂工作人员(孟XX)签收,已用于当涂胶合板厂生产经营,且黄XX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均以当涂胶合板厂的名义出具,孟XX虽然系当涂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对当涂胶合板厂所欠黄XX的货款没有付款义务。故黄XX要求孟XX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孟XX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黄XX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当涂胶合板厂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当涂胶合板厂应于2017年7月20日付清货款,其未支付,依法应自2017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XX要求当涂胶合板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涂胶合板厂关于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涂胶合板厂辩称黄XX应向当涂胶合板厂开具340030元发票,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XX货款209990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6元,保全申请费1575元,合计3801元,由马鞍山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