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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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XX厂与熊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XX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XX。

马鞍山市XX厂与熊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负责人:韩XX,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熊XX的绝大部分医疗费XX厂已经支付,其自行至上海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20619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基数错误。熊XX于2014年受伤,相关计算技术应为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计算。3.根据熊XX的伤情,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熊XX辩称,厂确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在XX厂,未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在熊XX处。此次起诉的20619元医疗费是XX厂未支付的部分。2.一审判决对四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全市最新统筹标准,是正确的。厂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厂不向熊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3307.9元;本案诉讼费等由熊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熊XX在XX厂工作时受伤,右肱骨、尺桡骨骨折及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去多地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绝大部分由XX厂支付,其中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619元由熊XX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2016年2月2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XX为工伤。2016年8月2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熊XX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1日,熊XX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XXX快递的形式向XX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厂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XX厂未给熊XX购买工伤保险。熊XX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XX厂产生纠纷,后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马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马鞍山市XX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XX宛新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6元,护理费380.9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2061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3307.9元。XX厂不服仲裁,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熊XX事发前月工资为2287元。XX厂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熊XX工资38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给熊XX15000元,合计53000元。马鞍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4年年平均工资为57144元,月平均工资为4762元,2015年年平均工资为58427元,月平均工资为4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熊XX在XX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XX厂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熊XX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熊XX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XX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故认定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熊XX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放弃的单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予以认可。

具体应赔偿项目和数额:1.熊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287元/月,XX厂作为其工作单位,没有举证证明该工资标准不属实,因此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熊XX病情、医嘱及就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熊XX交通费为600元、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个月×2287元/月=18296元。医疗费鉴和鉴定费,根据票据上载明的数额并结合熊XX请求予以认定,分别为20619元、2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其熊XX月工资2287元低于事发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762元×60%=2857.20元,依法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8个月×4762元×60%=51429.60元。鉴于熊XX仅主张51426元,因此仅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426元。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熊XX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个月统筹地区(2016年解除合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个月×4869元/月=116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个月统筹地区(2016年解除合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个月×4869元/月=194760元。4.护理费以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3天为限,标准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62元,4762元/月×80%÷30天×3天=380.9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3天=90元。以上各项合计403307.90元。XX厂主张已支付的53000元应予以扣减,熊XX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因此XX厂实际应赔偿费用总额为403307.90元-53000元=350307.90元。判决如下:马鞍山市XX厂与熊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二、马鞍山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7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9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0.90元、医疗费2061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3307.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0元,实际应偿付350307.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鞍山市XX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熊XX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619元,XX厂应否支付;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计算基数,依据是否充分;3.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关于医疗费20619元问题。熊XX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目的均为进一步治疗涉案工伤所造成的右肱骨、尺桡骨骨折及右臂丛神经损伤;XX厂对治疗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除认为系熊XX自行前往治疗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阐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对于由此产生的医疗费20619元,XX厂应当支付。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马鞍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4年年平均工资为57144元,月平均工资为4762元,2015年年平均工资为58427,月平均工资为4869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该四项费用,并无不当。XX厂主张按2013年标准446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XX厂未在法定期间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书依法生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