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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X,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

胡X与铅山县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XX,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姬X,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廖XX,该矿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X与被告铅山县XX(以下简称“XXX”)、第三人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占少林、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担任电工一职,约定月薪为6,000元。

由于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工资,至今被告单位拖欠原告10个月工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0,000元。

现被告煤矿已被政府强行关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从政府关闭矿井补偿资金款中支付被拖欠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XXX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2017年8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胡X在XXX担任技术负责人期间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10个月,每月5,000元)此据铅山XXX负责人:廖XX(加盖铅山XXX财务专用章)2017年8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3月-12月在XXX工作的工资60,000元。

4、原告胡X《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庭审中已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有煤矿安全从业资格;

5、2014年5月12日胡X在江西工业工程技术学院培训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XXX代表参加培训;

6、2013年7月13日廖XX与XXX代表郑XX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7月起,廖XX已经开始参与管理XXX了。

7、2017年11月21日《铅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复印件,证明XXX列入关闭煤矿名单,产能指标交易款优先偿付职工欠薪。

8、证人丁X的证人证言,大意是证人从2014年2月开始在XXX工作到2017年8月,担任办公室主任,胡X从2014年2月到12月在XXX指导井上井下机器设备安装、维护,年薪60,000元,在XXX的管理人员都没有领过工资。

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廖XX质证称,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胡X的从业资格在铅山的煤行办有备案。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由于XXX财务章掌握在廖XX手上,既然原告是2014年欠发工资,为什么不在当年出具欠条?所以该欠条不符合事实。

证据4只是证明原告有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在XXX工作。

证据5没有培训单位名称,不能证明胡X代表XXX参加培训。

证据6该股份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廖XX转卖XXX、XX煤矿而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让廖XX卖个好价钱,是个未履行的合同,转让费一分未付。

证据7无异议。

证据8不可信,原因是证人不可能每次谈工资都在场,况且在王XX诉XXX案中,证人证言与王XX的代理人陈述的工作时间都不一致。

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廖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胡X以前是乐平矿务局的机电科长,是廖XX把胡X聘用过来的,当时说的是年薪60,000元,十个月未发工资原告就走了,出具欠条时就按照一年年薪写了工资欠条给他。

被告XXX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记工单、工资表作为证明。

2014年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陈XX,2016年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姬X,被告委托代理人廖XX在2014年还没有在XXX工作,所以2014年煤矿与廖XX没有关系。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虹桥乡人民政府2018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予以核对),当时分管煤矿安全的武装部长叶XX在上签字,证明铅山XXX实际投资人姚XX于2017年1月在铅山××××乡一次性发放了现金75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2016年以前的欠薪只剩10万元,其他的都结清了。

但是除吴XX案是第三人认可的之外,其余六人的起诉标的额有100多万元,远远超过10万元。

原告与被告XXX代理人廖XX质证称,当时原告胡X等煤矿管理人员没有参与讨薪,所以这份《情况说明》里所载明的10万元,不包含原告胡X等管理人员的工资在内。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4份询问笔录复印件,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铅山煤行办化解过剩产能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综治工作台账3份,关于XXX债务清单协商的记录复印件,江西XX文件、江西省XX等24部门通知复印件,江西省深入推进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复印件。

结合本案的举证、调查取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8,工资欠条有XXX财务章,且依证人丁X在XXX的办公室主任身份,其知情在情理之中,故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因该发票上没有载明培训委托人,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载内容并非全部人员工资,故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铅山X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经营,后于2016年转让给姬X经营,2016年4月26日XXX《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姬X。

原告胡X于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在XXX工作,担任机电技术指导,口头约定年薪为6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被告XXX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12月份10个月工资。

根据上级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工作要求,XXX应于2017年8月之前关闭,姬X于2017年8月11日向廖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廖XX全面主持处理XXX的一切事务。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8月底,XXX正式关闭。

该工资至今未付。

2018年1月,原告向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铅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X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铅山XXX做机电技术指导工作,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认了所欠原告劳动工资的金额,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依原、被告庭审内容,原告年薪60,000元,只工作了10个月,实际工资应为50,000元;虽然工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60,000元,但是XXX已经关闭,且XXX仍然存在其他债务,廖XX自行将工资定为60,000元不合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XX支付原告胡X劳动报酬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X承担217元,被告铅山县XX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仇明卿

人民陪审员马淑君

人民陪审员曾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谭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