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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黄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X

叶XX与黄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721民初1493号

原告:叶XX,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现住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龚XX,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没有到庭、被告黄X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34.20元(以6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续计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签发了两张借款条给原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1、叁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2、叁万伍仟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3、如因还款纠纷发生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出具借款条两份供原告收执,此事实,有被告黄XX亲笔签名的银行卡教育明细清单、《借款条》、微信视频等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不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不但要按约定支付欠款而且还支付逾期利息。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黄XX、龚XX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叶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黄XX与龚XX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龚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追加龚XX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X与原告叶XX签订了借款条,被告黄XX立写借据交由原告叶XX收执,原告叶XX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黄XX借款6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XX向原告叶XX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黄XX不按期归还,原告叶XX诉请被告黄XX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XX的借款行为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龚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龚XX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黄X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张兴忠

人民陪审员  黄国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