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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程XX诉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江晓辉、傅XX,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现不知去向。


原告程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2000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私自外出多月不回家,对家中事务不理不问。婚生子已成年,被告更是对其不管不顾。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二、结婚证一份;三、2013年7月4日居委会证实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2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程X,现在xx高速桥隧管理处工作。


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


另原、被告之子程X于2014年3月3日到法院,本院就此案相关情况向其求证,程X亦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二、结婚证一份;三、2013年7月4日居委会证实的情况说明一份;四、民事谈话笔录一份;五、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靳XX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