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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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XX厂与覃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荔浦XX厂,住所地荔浦县。

荔浦XX厂与覃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投资及负责人梁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覃XX,男,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农民,住荔浦县(特别授权)。

原告荔浦XX厂与被告覃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覃XX对原告荔浦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坤、李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覃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荔劳人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程序错误。原告原投资人开办的荔浦XX厂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只在2009年通过工商年检,此后一直未通过工商年检,2013年8月29日荔浦XX厂已被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是2013年9月12日开庭,同年9月22日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上原告荔浦XX厂作为仲裁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因此,荔劳人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程序错误。二、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受伤后,原告的原投资人已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并协助被告申报了农村医疗保险,被告的医药费事实上已全部得到补偿,现在被告再次请求原告支付属于重复请求赔偿,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因此,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荔浦XX厂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4983元及不必为被告申报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是2009年下半年被原告招为工人的,2012年9月9日被告在上班时受到伤害,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在2013年8月29日被吊销的,故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二、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系原告厂里的工人,有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系工伤有市劳社伤认字(2013)第92号工伤决定书证实;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给被告,故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诉称,被告覃XX于2009年下半年被原告招为工人,在窑头作下料工,月工资为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上班时,在工作场所遭受一氧化碳中毒,后到新坪卫生院及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190元;被告于2009年7月份成为原告厂里的工人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交纳养老保险;自被告受伤后,原告既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又不安排原告工作。经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履行义务,还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45元、交通费162元;要求原告为被告申报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20886.9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发11个月工资计264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覃XX在2012年9月10日受伤,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2012年9月18日以后的,而且有的发票无对应的病历资料佐证,被告在治疗中还治疗了其他疾病,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关;至于交通费,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其治疗无关;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因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主体资格不存在了,被告就不应再要求原告承担此项义务了;关于停发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毒出院后就去做别的事情了,后来石灰厂又停产了,原告不应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实荔浦XX厂工商营业执照在2013年8月29日已经被吊销,而原、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的审理时间在2013年9月12日,故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3)92号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覃XX系工伤的事实;证据二、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实覃XX自2009年7月与荔浦XX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三、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案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荔浦XX厂应支付覃XX工伤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往返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荔浦XX厂应为覃XX申报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20886.60元;证据四、2012年2月13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复印件),证实荔浦XX厂为覃XX买过保险的事实;证据五、新坪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覃XX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新坪卫生院进行抢救的事实;证据六、荔浦县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七、荔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覃XX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转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八、荔浦XX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九、医疗费票据6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覃XX因工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为4983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7单(复印件),证实覃XX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162元;证据十一、荔浦XX厂投资人梁XX出具的证明,证实用人单位停发被告覃XX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二、覃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覃XX的主体资格。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裁决书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而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间隔了八天才去县医院住院,被告中毒已在新坪卫生院治疗好了,其去县医院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在仲裁时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只认可有对应的住院病历记录的发票,即县医院金额为1443元、153元的这两张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定额的,有荔浦至桂林的发票,覃XX没有去桂林治疗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XX于2009年7月到原告荔浦XX厂工作,月工资约定为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当天送新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同月18日转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总共花去治疗费4983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经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伤认字(2013)92号]认定为工伤。被告覃XX治疗及到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往返花去交通费162元。后被告覃XX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停工11个月工资26400元;2、支付医疗费4983元;3、支付住院伙食费120元、往返交通费162元;4、要求原告为被告申报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22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荔劳人案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荔浦XX厂应支付被告覃XX工伤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往返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二、原告荔浦XX厂应为被告覃XX申报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原告应缴部分20886.60元;被告个人应缴部分8356.60元);三、被告覃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案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覃XX亦提起反诉。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去县医院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无关;原告的原投资人已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

另查明,荔浦XX厂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梁XX。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覃XX于2009年7月到原告的石灰厂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荔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系工伤,有市劳社伤认字(2013)92号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一氧化碳中毒后经新坪卫生院抢救及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983元,有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到县医院治疗及到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往返花去交通费162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荔浦XX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4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覃XX要求反诉被告荔浦XX厂支付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及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必为被告申报补缴养老保险及反诉原告覃XX要求反诉被告荔浦XX厂为其申报补缴养老保险这一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与判决。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覃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休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其停工期限,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停发11个月工资计26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荔浦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梁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该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自己不具备主体资格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荔浦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荔浦XX厂赔偿反诉原告覃XX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62元,合计519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覃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荔浦XX厂承担;反诉受理费5元,由反诉被告荔浦XX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10元,反诉上诉费5元,合计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正玲

人民陪审员李X

人民陪审员谢重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