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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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XX厂与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枣阳市XX厂。

枣阳市XX厂与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XX,枣阳市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龚XX,枣阳市XX厂法律顾问。

被告:邱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XX、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XX厂诉被告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金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市XX厂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申请人于2011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彩瓦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邱XX是原告聘请的临时工,而非固定工人。原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月工资24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事雇佣劳动,原告按劳付酬,不存在月工资一说。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应为雇员劳动受害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原仲裁裁决对条例的适用也存在错误。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枣阳市XX厂不承担邱XX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邱XX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枣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邱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枣阳市组。2011年9月,邱XX进入枣阳市XX厂在彩瓦车间从事彩瓦工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枣阳市XX厂也没有为邱XX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7日,邱XX被安排至郭XX开办的位于枣阳市XX的华XX公司试做步砖,下午5时许,邱XX在检修步砖机时,步砖机突然被人为开动,邱XX当场被步砖机挤压致伤。邱XX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医疗费已由枣阳市XX厂支付;邱XX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枣阳市XX厂请专人护理邱XX2天,支付护理费300元。2015年4月30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5]49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邱XX2014年3月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20152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邱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6年1月25日,邱XX作为申请人以枣阳市XX厂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枣阳市XX厂支付邱XX因工受伤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停工医疗工伤津贴28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300元。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6]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枣阳市XX厂支付邱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7227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护理费10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0元;三、驳回邱XX的其他仲裁请求。枣阳市XX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邱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9月,邱XX进入枣阳市XX厂在彩瓦车间从事彩瓦工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枣阳市XX厂系用人单位,被告邱XX属劳动者。2014年3月7日,邱XX被安排至郭XX开办的位于枣阳市XX的华XX公司试做步砖,下午5时许,邱XX在检修步砖机时,步砖机突然被人为开动,邱XX当场被步砖机挤压致伤。先是被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故邱XX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枣阳市XX厂没有为邱XX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邱X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枣阳市XX厂支付。原告枣阳市XX厂请求不承担邱XX的各项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XX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邱XX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定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邱X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400元×9个月=216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邱XX提出与枣阳市XX厂解除劳动合同,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8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0元×8个月=2624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4元。邱XX提出与枣阳市XX厂解除劳动合同,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邱XX提出与枣阳市XX厂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按全额的40%支付,即3280元×12个月×40%=1574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邱XX的停工留薪期经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为3个月,邱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3个月=7200元;

5、护理费300元。邱XX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0天=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邱XX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0天=300元;

7、交通费180元。邱XX因工受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治疗及工伤认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和交通费票据,酌定保护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XX厂与邱XX于2016年1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枣阳市XX厂向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71564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300元,下余7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枣阳市XX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阳市XX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